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晋刑初字第64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泽),女,1989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3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柯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新村的“益步”鞋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ANTA”(安踏)、“XTEP”(特步)、“LINING”(李宁)、“adidas”(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并当场查获假冒“ANTA”注册商标运动鞋1072双、假冒“XTEP”注册商标运动鞋500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400双、假冒“LINING”注册商标运动鞋150双,另在晋江市“闽湘”货运站查获“益步”鞋厂生产并托运的假冒“ANTA”注册商标运动鞋192双。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4618.64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以每双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售部分鞋子给客户,指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共计394618.64元过高。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即每双人民币20元作为依据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值;

2.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没有犯罪前科,涉案运动鞋尚未流入市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新村的“益步”鞋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ANTA”(安踏)、“XTEP”(特步)、“LINING”(李宁)、“adidas”(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并当场查获假冒“ANTA”注册商标运动鞋1072双、假冒“XTEP”注册商标运动鞋500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400双、假冒“LINING”注册商标运动鞋150双,另在晋江市“闽湘”货运站查获“益步”鞋厂生产并托运的假冒“ANTA”注册商标运动鞋192双。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4618.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商标注册情况。

2.相关证明及报告,证实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未许可被告人赵某某生产产品等情况。

3.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归案经过以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4.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5.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侦查工作的相关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

7.托运结算单、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一男子于2013年3月25日到“闽湘”货运站托运涉案运动鞋的相关情况。

8.证人邓某、向某、夏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雇于被告人赵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相关情况。

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经营鞋厂的相关情况。

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ANTA”、“XTEP”、“LINING”、“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事实。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运动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的货值金额,其中假冒“ANTA”注册商标运动鞋每双价格为人民币122.76元,假冒“XTEP”注册商标运动鞋每双价格为人民币119.5元,假冒“LINING”注册商标运动鞋每双价格为人民币110元,假冒“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每双价格为人民币408元。

11.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13.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邓某、向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可相互印证,���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即每双人民币20元作为依据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值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供称其以每双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售部分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给客户,但未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公诉机关在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认定。

因此,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没有犯罪前科,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赵某某假冒四种注册商标,且情节特别严重,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一日予以折抵刑期。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2314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林长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