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知民初字第37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501100-7),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理人赵芳,公司法务。
被告赵善琼,女,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南京市江宁区鑫洁百货超市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显彬(赵善琼丈夫),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诉被告赵善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金宝、吴海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赵善琼的委托代理人吴显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诉称,其系“三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出售假冒其商标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计12700元。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证明三环锁业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据2、(2013)栖证民字第1170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赵善琼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工商查档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赵善琼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其销售涉案商品均有进货渠道,其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善琼提供涉案证据为进货清单复印件,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的来源。
经庭审质证,赵善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三环锁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三环锁业公司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因赵善琼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赵善琼提供的进货清单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环锁业公司系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锁及锁具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5日,“三环”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28日,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以下简称栖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7月6日,栖霞公证处的公证员范会政、刘胜开、委托代理人王旭来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好又多超市”,王旭在该超市以普��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三环”牌铁锁二把,并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并对该超市进行了拍摄,获得照片。
2013年7月15日,栖霞公证处出具了(2013)栖证民字第1170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栖霞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封存实物内有世纪华联标识的白色塑料袋1个,白色塑料袋里有2个型号为363的“三环”牌铁锁。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1、正品锁身的铜牌系纯铜制造的,侵权产品锁身的铜牌是镀铜制造,颜色较暗;
2、正品的标识“三环”的环字为规则清晰的汉字,而侵权产品“三环”的环字是不规则的汉字;
3、正品锁的外包装盒封口内沿呈圆弧形,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封口是梯形。
另查明,涉案超市工商注册名称为“南京市江宁区鑫洁百货超市店”,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青源雅居南楼7号,经营面积为188平方米,投资��为8万元。
再查明,原告三环锁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600元、查档费50元、购买涉案产品12元,合计662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通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铁锁是从被告赵善琼经营的超市中出售,且涉案铁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标识没有显著差异,易使相关大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赵善琼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铁锁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主张赔偿金额为127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赵善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利情况。
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结合被告经营规模、消费��体、实际经营状况、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以及三环锁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善琼立即停止销售未经授权的标有“三环”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赵善琼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赵善琼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三环锁业公司垫付,被告赵善琼在支付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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