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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春、胡顺法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湖长刑初字第196号
案件名称朱永春、胡顺法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永春;胡顺法;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永春。

2002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3年11月14日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750000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雨墨。

被告人胡顺法。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0日转监视居住。

辩护人吴平。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春、胡顺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永春及其辩护人胡雨墨,被告人胡顺法及其辩护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朱永春、胡顺法在没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经营的湖州中润石化有限公司、湖州普洛克林石化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从事假冒中国石化“长城”字样、“中国石油”字样、“昆仑”字样、宝石花图案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的生产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62618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永春、胡顺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永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永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永春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永春系自首,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朱永春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朱永春犯罪手段比较轻微,其经营的公司拥有生产润滑油的资质且生产的润滑油质量合格;

4、本案鉴定材料存在瑕疵,鉴定主体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书的形成程序存在瑕疵。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永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顺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顺法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顺法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即刻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

2、被告人胡顺法主观恶意较小;

3、被告人胡顺法犯罪手段比较轻微,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告人胡顺法主观恶性较轻,家庭条件困难,因利益诱惑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实施了犯罪行为。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顺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分述如下:1、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湖州中润石化有限公司先后向王某销售假冒中国石化“长城”牌的CD15W-40柴油机油共60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000元。

2、2013年1月中旬至9月中旬期间,湖州普洛克林石化有限公司先后向湖州慧鑫润滑油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中国石油“昆仑”牌的L-HM32抗磨液压油4桶、L-HM46抗磨液压油100桶、L-HM68抗磨液压油29桶、L-CKC220齿轮油2桶、100#空压机油1桶、8#液压转动油1桶、CD40柴油机油1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65470元。

3、2013年1月至6月期间,湖州普洛克林石化有限公司先后向杭州建树达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中国石油“昆仑”牌的L-HM46抗磨液压油60桶、15#主轴油10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1200元。

4、2013年2月初至8月上旬期间,湖州普洛克林石化有限公司先后向龙游县源恒润滑油经营部销售假冒中国石油“昆仑”牌的L-HM46抗磨液压油(16L)30桶、L-HM46抗磨液压油(170KG)41桶、L-HM68抗磨液压油61桶、L-CKC150#齿轮油10桶、320#导热油2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5430元。

5、2013年9月25日,长兴县公安局对湖州普洛克林石化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并扣押了245桶0.9L装的假冒“中国石油”字样、宝石花图案商标四冲程摩托车机油,29桶170KG装的假冒“中国石油”字样、宝石花图案商标L-HM46抗磨液压油(系杭州建树达公司退回)以及大量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签。

其中245桶0.9L装四冲程摩托车机油价值人民币2083元。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永春主动向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润滑油、机油、商标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产品出库单、鉴定报告等书证;

3、证人王某、徐某、姚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永春、胡顺法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

6、现场照片、赃物照片。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朱永春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鉴定主体不具有鉴定资质以及鉴定书的形成程序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证据证明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接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按授权规定转委托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对涉案的石油是否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生产的产品的认定。

审理认为,该鉴定报告并非鉴定意见,系作为证实本案犯罪事实的书证之一,且该书证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顺法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顺法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长兴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胡顺法系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春、胡顺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永春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被告人朱永春、胡顺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永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顺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245桶0.9L装的假冒“中国石油”字样、宝石花图案商标四冲程摩托车机油,29桶170KG装的假冒“中国石油”字样、宝石花图案商标L-HM46抗磨液压油由扣押机关长兴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朱永春、胡顺法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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