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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知民终141号
案件名称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1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25号楼4层401。

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蕊,女,汉族,1990年3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鸿运国际商城J区-7(101-110)。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丹丹,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知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业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王佳蕊,被上诉人峰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丹丹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之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峰尚公司的反诉请求;

2.反诉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峰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与法律适用有误。

业之峰公司与峰尚公司双方未能达成签约合意的关键问题在于,峰尚公司未按照业之峰公司的要求填写并提交《加盟城市市场调查表》、《加盟商申请表》等资料,导致业之峰公司无从对峰尚公司的自身情况、所在地市场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因此最终业之峰公司根据已有资料认为峰尚公司不符合加盟商的考评标准,在做出终止签约磋商的决定后,已由业之峰公司工作人员向峰尚公司致电告知并协助办理了意向金的退回。

业之峰公司后续在焦作当地与其他符合加盟条件的加盟意向人签约及与峰尚公司未能达成签约无因果关系,业之峰公司并未违背诚信原则,也未构成缔约过失。

业之峰公司从未要求或授权峰尚公司在正式合同签订前拟以“业之峰”为字号注册公司,仅要求峰尚公司具有装饰公司的经营主体。

峰尚公司自行于2020年7月27日向业之峰公司工作人员提交拟注册公司名称“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业之峰公司工作人员也并未应允峰尚公司可以以该名称注册公司,而是以预备加盟商标准将该拟注册名称上报业之峰公司相关核准部门进行核准。

2020年7月31日,业之峰公司工作人员在得到核准部门核准未通过的结果告知峰尚公司。

但峰尚公司在2020年7月31日己注册成立,并在未得到业之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31日自行定制了含有“业之峰”字样的顶楼字、门头发光字等物料。

业之峰公司从未给予峰尚公司合作必然达成的承诺或意思表示,因此不应将峰尚公司制作上述物料产生的费用认定为合理信赖利益损失,该损失的产生是基于峰尚公司自身对于签约必然达成的错误判断。

峰尚公司在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本身即无权使用、制作与“业之峰”商标相同的企业识别标识,因此一审判决中认定业之峰公司应告知峰尚公司在加盟筹备物品中不得使用“业之峰”、“YENOVA”字样没有法律依据。

峰尚公司关于制作楼顶字、门头发光字等物品的证据材料只有一张收据,业之峰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查证,不能直接认定来源、费用所含内容及是否实际发生,不能作为认定损失金额的依据。

且峰尚公司拆除其侵权制作及使用的门头招牌等物品为停止侵权应尽的义务,该费用判决由业之峰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亦无相关证据支撑。

峰尚公司辩称:1.业之峰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峰尚公司不符合加盟条件,业之峰公司的行为足以使峰尚公司产生合理信赖。

业之峰公司邀约峰尚公司加盟其品牌,介绍其加盟程序,让峰尚公司租赁店面、注册公司,邀请峰尚公司到其总部考察学习,收取加盟意向金,并且到峰尚公司店面实地考察。

在磋商期间,业之峰公司从未要求峰尚公司提交材料,也从未提出峰尚公司不符合加盟条件,业之峰公司上诉称因峰尚公司未填写相关资料、不符合加盟商标准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峰尚公司已经按照业之峰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所有加盟流程,在磋商过程中,峰尚公司完全是按照业之峰公司的指示行事,业之峰公司从未告知峰尚公司必须提交材料以后才能往下进行,业之峰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峰尚公司必须提交相关材料。

实际是由于一个地区只能有一个加盟商,业之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峰尚公司,双方合作不成的真正原因是业之峰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焦作地区其他加盟商另行签订了加盟合同。

业之峰公司的行为足以让峰尚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从而注册公司、制作招牌,该花费系合理信赖利益损失,此损失应由业之峰公司承担。

2.业之峰公司对峰尚公司使用业之峰注册公司制作招牌的行为是明知且允许的。

收到被业之峰公司退回的意向金后,峰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另行注册了其他公司,并将“业之峰”、“YENOVA业之峰装饰”字样的门头、字、招牌、宣传物品等全部拆除,峰尚公司目前也在办理注销中。

峰尚公司基于加盟磋商基本完成和对业之峰公司的信任而注册公司、制作招牌,是业之峰公司的缔约过错导致峰尚公司的损失,业之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3.峰尚公司注册公司、制作招牌的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峰尚公司的损失不止是18000元制作费及拆除费,峰尚公司还投入大量转让费、租金、装饰装修费用以及办理公司的费用等,该费用依法应由业之峰公司赔偿。

由于峰尚公司急于加盟,未留存全部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仅就18000元招牌制作费用及拆除费用的认定是正确的。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业之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峰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业之峰公司“业之峰”、“YENOV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公司店面招牌、经营场所、户外广告中使用上述商标;

判令峰尚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中不得带有与“业之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样;

2.判令峰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峰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业之峰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

2.反诉诉讼费用由业之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业之峰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9日,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室内外装饰设计;

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家具、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汽车配件、文化办公用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外部设备、工艺品;

信息咨询;

劳务服务;

承办展览展示;

汽车装饰;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等。

2002年2月7日,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11572号“业之峰”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粉饰,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有效期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后续展至2022年2月6日。

2015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711572号“业之峰”商标为使用在“室内装潢”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3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业之峰公司。

2018年4月7日,业之峰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3699090号“YENOVA业之峰装饰”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

清洁建筑物(内部);

室内装潢;

清洁建筑物(外表面);

清洁窗户;

室内外油漆;

涂清漆服务;

招牌的油漆或修理;

建筑信息;

建筑咨询,有效期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2020年4月24日,业之峰公司工作人员刘涛通过微信与峰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平接洽商讨加盟事宜。

同日,刘涛向马建平发送“加盟资料”、“加盟商准入评估表”、“加盟城市市场调查表”等文件。

上述加盟资料显示,业之峰公司对加盟前期的要求为:1.注册装饰公司(签合同使用),独立公司法人代表;

2.300㎡-500㎡店面;

3.有市场、设计、工程基础团队。

业之峰公司的加盟流程主要为:1.通过电话咨询、网站,以及其它途径对业之峰有初步了解,填写《城市调查报告》、《加盟商申请表》,将加盟申请表发回业之峰总部;

2.业之峰公司对投资人所提交的加盟申请进行初步审核通过后一周内向投资人发邀请函到北京洽谈;

3.加盟商到北京总部参观业之峰公司总部,进行实地考察学习及体验;

4.在投资人与业之峰公司达成共识的基础上,与投资人签订加盟意向合同,并交加盟意向金;

5.业之峰对投资人欲加盟进行实地考察,市场可行性,投资人实力,以及公司选址进行建议性选址;

6.评估投资人是否符合市场需求,确定加盟费用并签订加盟合同,缴纳加盟费用;

不符合加盟条件的,终止合同。

2020年7月17日,马建平向业之峰公司支付加盟意向金10000元。

同年7月27日,马建平通过微信告知刘涛拟加盟公司的名称为“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

7月29日,刘涛到焦作峰尚公司经营场所实地考察。

7月31日,刘涛向马建平发送信息告知其加盟公司名称中不能含有“峰尚”文字。

之后,马建平和刘涛就公司名称问题进一步磋商。

8月25日,业之峰公司退还马建平缴纳的加盟意向金10000元。

一审庭审中,业之峰公司陈述其在焦作市已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峰尚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31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

销售;

装饰材料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业之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峰尚公司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建筑物顶部使用有“YENOVA业之峰装饰”、“业之峰峰尚装饰”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峰尚公司是否存在侵害业之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如果构成侵权,峰尚公司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业之峰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对峰尚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予以赔偿。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论述如下:一、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业之峰公司第1711572号“业之峰”商标、第23699090号“YENOVA业之峰装饰”商标系经依法注册而取得,且处于有效期内。

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业之峰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来标识服务来源和进行商业活动。

本案中,峰尚在其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建筑物顶部使用有“YENOVA业之峰装饰”、“业之峰峰尚装饰”字样。

其中,“YENOVA业之峰装饰”字样与业之峰公司第23699090号商标仅在英文字母和中文文字之间的排列上有一定的间隔,但从整体上而言,二者构成近似。

另外,业之峰公司第1711572号“业之峰”、第23699090号“YENOVA业之峰装饰”注册商标中的“业之峰”文字因其驰名度而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使其在装修装潢行业中对于其他含有“业之峰”字样的商业标识具有较强的排斥力。

因此,峰尚公司使用的“业之峰峰尚装饰”、“业之峰装饰”字样,与业之峰公司第1711572号“业之峰”和第23699090号“YENOVA业之峰装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由于峰尚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业之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峰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建筑物顶部使用“YENOVA业之峰装饰”、“业之峰峰尚装饰”的字样,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会误认为峰尚公司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业之峰公司,或者误认为二者之间有某种联系。

因此,峰尚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业之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业之峰公司认为峰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是峰尚公司将与业之峰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中文文字“业之峰”用作峰尚公司的企业字号。

一般来讲,企业名称权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而获得的,对于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的冲突,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按照保护在先权利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依法予以处理。

本案中,峰尚公司注册的企业名称权虽然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并且峰尚公司在注册成立之前,其法定代表人马建平曾与业之峰公司就加盟事项进行过洽谈,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峰尚公司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字号“业之峰”与业之峰公司涉案注册中的中文文字相同。

业之峰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早于峰尚公司成立的时间,且经过业之峰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也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峰尚公司和业之峰公司同为装修装潢的从业者,使用“业之峰”作为自己企业的字号,客观上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故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峰尚公司将与业之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业之峰”用作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峰尚公司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峰尚公司侵害了业之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峰尚公司对业之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在其营业场所使用“业之峰”、“YENOVA”的字样,因此,峰尚公司应当停止使用“业之峰”、“YENOVA”字样。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业之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峰尚公司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峰尚公司将与业之峰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中文文字作为字号登记注册成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该企业名称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峰尚公司与业之峰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峰尚公司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业之峰”文字。

四、关于业之峰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行为的问题。

当事人为了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自此开始,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产生了协助、通知、照顾、忠实等附随义务。

就本案来讲,峰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平从加盟初期就按业之峰公司的要求缴纳意向金、注册独立的公司。

在正式成立公司之前,马建平还将拟注册的公司名称发送给业之峰公司工作人员刘涛,刘涛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且之后还到峰尚公司的营业场所进行实地考察。

2020年7月31日,在业之峰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告知下,刘涛才通知马建平所注册的公司名称中不能含有“峰尚”两字并对马建平表示歉意,而此时峰尚公司已经注册成立。

即使在峰尚公司知晓公司名称中不能含有“峰尚”两字后,马建平仍然主动与业之峰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寻求解决办法,直到业之峰公司退还马建平所缴纳的意向金,另行与焦作地区其他商家签订加盟合同。

在双方整个洽谈过程中,业之峰公司只是对马建平拟注册的公司名称提出过异议,并未对其他加盟条件提出异议,亦未告知马建平该公司在焦作已另行签约他人,故业之峰公司违背了诚信原则,其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当对由此给峰尚公司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峰尚公司基于信赖,相信加盟合同可以订立,于2020年7月31日定制了含有业之峰公司注册商标字样的楼顶字、门头发光字等物品。

业之峰公司辩称在7月31日已告知峰尚公司名称未通过审核而不能使用,所以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合理损失。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业之峰公司的告知内容为峰尚公司名称中不能含有“峰尚”二字,并未要求峰尚公司在公司名称及其他加盟筹备物品中不得使用“业之峰”、“YENOVA”字样,同时该告知亦不是通知峰尚公司终止双方的加盟磋商。

因此,峰尚公司制作楼顶字、门头发光字等物品所支出的费用为合理信赖利益损失,业之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上述物品制作费用为18000元,考虑到拆除尚需一定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业之峰公司赔偿峰尚公司制作及拆除费用共计20000元。

峰尚公司要求业之峰公司赔偿刻章费用600元,该费用的付款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而2020年7月31日业之峰公司即通知峰尚公司名称中不得使用“峰尚”字样,之后峰尚公司仍然以上述名称刻章不具有合理性,故对此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峰尚公司还主张业之峰公司赔偿其制作的含有业之峰注册商标字样的地膜、一次性马桶、线盒盖等费用以及税务代理费、税盘托管费用,从峰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述费用发生在双方已经明确终止加盟磋商关系之后,峰尚公司在双方加盟磋商已经终止后仍然产生上述费用,对损失的扩大负有相应责任,不属于合理信赖利益损失,故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峰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业之峰公司第1711572号“业之峰”、第23699090号“YENOVA业之峰装饰”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在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建筑物顶部停止使用“业之峰”、“YENOVA”字样;

二、峰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业之峰”文字;

三、业之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峰尚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峰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峰尚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业之峰公司负担175元,峰尚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峰尚公司提交“焦作市峰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和该公司门面照片作为二审证据,拟证明峰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积极成立新的公司,运营租好的店面、进行装饰装修,使用的是“峰尚装饰”字样。

业之峰公司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属于峰尚公司停止侵权的行为,但是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业之峰公司应当向峰尚公司赔偿损失,并且峰尚公司一直没有办理注销手续,其停止侵权的诚意不足。

本院对“焦作市峰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和该公司门面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业之峰公司应否赔偿峰尚公司经济损失;

如应赔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尽管业之峰公司与峰尚公司没有签订加盟合同,双方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加盟合同的订立进行积极磋商和准备。

在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业之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加盟事项与峰尚公司沟通洽谈、发送加盟资料、提出加盟要求、到峰尚公司的经营场所实地考察等。

峰尚公司基于对业之峰公司的合理信赖,完成缴纳意向金、注册公司、制作相应招牌等缔约准备事宜,为使合同成立而付出了相应成本。

业之峰公司仅在峰尚公司完成注册后对企业名称提出异议,未对峰尚公司其他加盟准备行为提出异议,未向峰尚公司提出其他加盟要求,且未告知峰尚公司其在焦作地区与第三人签订了加盟合同,因此业之峰公司拒绝与峰尚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给峰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峰尚公司提供的证据,峰尚公司制作相应招牌支出18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招牌拆除费用,确定业之峰公司赔偿峰尚公司信赖利益损失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业之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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