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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庆连、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新乡市琴露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郑知民初字第613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庆连、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新乡市琴露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汪庆连,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新乡市琴露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61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庆连,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原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本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乡市琴露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油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玲,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汪庆连、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堡公司)、新乡市琴露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改文及被告汪庆连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琴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其中长城葡萄酒系列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旗下著名产品如长城庄园系列、华夏葡萄园小产区系列、星级干红系列、海岸葡萄酒系列等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且早在1974年就获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且原告中粮集团拥有第3244766、3244771、3244772、4443289、4883352、7812808、7859361、8136217、8753306号等注册商标,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被告所生产、销售葡萄酒并非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粮集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062、16063、6023、15077、15073、15072、6011、6025、15074、6013、15066、6018、15062、15064、16067号公证书。

拟证明中粮集团是第1191997、1447904、1659003、1968460、3244771、3244772、3244779、3362447、4443289、7812808、7859361、7859363、7859364、8136217、875330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二组:中粮集团出具的“说明”一份。

拟证明中粮集团及授权四家厂家生产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

第三组:(2012)郑惠证民字第5991号公证书及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封存实物。

拟证明汪庆连存在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

第四组: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中粮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庆连对中粮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三组证据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销售的是“长域”,公证书书写错误,生产企业系合法注册,不存在侵权;

第四组证据律师费、公证费过高。

被告琴露公司对中粮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被控侵权实物厂址、电话、厂名和其公司一致,但不是其公司生产;

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不是其公司生产的酒,不予质证。

被告汪庆连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侵权,没有识别能力,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琴露公司辩称:没有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森堡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1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2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4443289号。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华夏”文字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7812808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7859361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8136217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8753306号。

2012年9月24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赛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赛来到位于郑州市农业路东三街黄河食品城A座1125号,标识为“振兴副食商行”的商铺内,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刘赛购买了“长城2000”红酒一瓶(该酒瓶显示: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龙爵葡萄酒有限公司灌装,地址:烟台芝罘区仁里街65号,电话:0535-621****),“长城”红酒一瓶(该酒瓶显示:琴露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产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段,电话:0373-570****),“橡木桶干红葡萄酒九四年珍藏版”一瓶(该酒瓶显示: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通榆南路222-2号,电话:0515-8828****)。

并从该店当场取得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振兴副食商行”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壹佰元定额发票两张及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刘赛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2)郑惠证民字第599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发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封存后,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产品“长城2000”红酒瓶贴上显示“長城”字样及长城图案,并标注“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龙爵葡萄酒有限公司灌装,地址:烟台芝罘区仁里街65号,电话:0535-621****”;

“长城”窖藏红葡萄酒瓶贴上显示的文字被告辩称是“长域”,经查看,其文字书写与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更为近似,并且以长城图案作为背景,瓶贴上标注“琴露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产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段,电话:0373-570****”;

“橡木桶干红葡萄酒九四年珍藏版”外包装及瓶贴上显示长城图案,并标注“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通榆南路222-2号,电话:0515-8828****”。

公证书所附发票上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振兴副食商行”印章,所附名片上显示“郑州振兴副食商行汪庆连”字样。

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振兴副食商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汪庆连系业主,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黄河食品城A座1125号,开业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

2、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长城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变更名称为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葡萄酒及果酒制造、销售等。

3、2011年9月28日,中粮集团出具说明称,在中国境内,中粮集团目前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涿鹿)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4、中粮集团为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说明涉及本案的费用为1000元,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并说明涉及本案的费用为5000元。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3244771、3244772、4443289、7812808、7859361、8136217、8753306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使用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汪庆连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汪庆连销售的被控侵权“长城2000”瓶贴上使用的“”字样,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1号“”商标相同;

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136217号“”商标相同。

“长城”窖藏红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呈纵向排列的“長城”字样,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2号“”商标为相同的文字,排列相同,仅在字体上有所变化,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753306号“”商标均是由蜿蜒起伏的长城和群山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橡木桶干红葡萄酒九四年珍藏版”外包装及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753306号“”商标均是由蜿蜒起伏的长城和群山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长城2000”、“长城”窖藏红葡萄酒及“橡木桶干红葡萄酒九四年珍藏版”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汪庆连辩称销售的是“長域”葡萄酒,并非“長城”葡萄酒,经对比,该文字背景图案为长城图案,且“長城”系常用词组,“长城”牌葡萄酒为大众所熟知,将背景图案和文字相结合,相关公众更倾向于认为是“長城”葡萄酒,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汪庆连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集团要求汪庆连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汪庆连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中粮集团要求汪庆连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长城”窖藏红葡萄酒瓶贴上虽标注有琴露公司的企业名称、厂址、联系电话,但中粮集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琴露公司生产,琴露公司亦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公司生产,因此中粮集团要求琴露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橡木桶干红葡萄酒九四年珍藏版”瓶贴上虽标注有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厂址、联系电话,但中粮集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森堡公司生产,因此中粮集团要求森堡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汪庆连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汪庆连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汪庆连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被告森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庆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3244772、8136217、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汪庆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汪庆连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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