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立民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叶哲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燕云,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产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邱则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则有专利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昆仑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原告邱则有专利公司起诉的是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昆仑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昆仑公司在西安承建的工程项目所使用的材料均通过合法途径采购,且其未在西安市辖区内实施侵害邱则有专利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2013)西民四初字第005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邱则有专利公司答辩称,昆仑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焦点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经查,2013年10月23日,邱则有专利公司将昆仑公司作为被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承建的西安市“杨家庄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使用原告第ZL200310101178.7号发明专利制造模壳构件,并将该模壳构件应用于施工。
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构成专利权侵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ZL200310101178.7号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停止制造、使用侵犯专利权的模壳构件;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本案是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原告邱则有专利公司起诉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为西安市“杨家庄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昆仑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