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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昂假冒注册商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刑初字第77号
案件名称许昂假冒注册商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昂;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昂,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济宁市连翔石化有限公司生产总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刘小兵,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存阶、代理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昂及其辩护人刘小兵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4月4日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并对2014年4月8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前后,被告人许昂为获取私利,未经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许可,在济宁市连翔石化有限公司生产的23桶(每桶170KG)润滑油外包装上使用其注册的“长城”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六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昂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观点:被告人许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系初犯、偶犯,假冒注册商标生产的产品没有流通到市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昂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许昂主动到金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假冒并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昂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许昂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公司登记材料、收条、现场鉴定证明、关于认定“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长城牌系列润滑油价格情况通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证人王某甲、盛某、付某、朱某、李某甲、祝某、邵某、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李某乙、杨某、殷某、软明庭、葛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昂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制作的金公(刑)勘(2013)K370828023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昂未经注册商标许可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许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许昂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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