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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厨安居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与昆明厨安居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欧阳宗生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昆知民初字第42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厨安居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与昆明厨安居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欧阳宗生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厨安居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厨安居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欧阳宗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深圳市厨安居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东门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育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凌峰,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系深圳市厨安居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意,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系深圳市厨安居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厨安居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昆明水泵厂内**v>法定代表人左莉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欧阳宗生,男,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盘龙区百厨酒店用品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卜传武,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厨安居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厨安居公司)诉被告昆明厨安居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厨安居公司)与欧阳宗生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立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经查与原告诉讼主张不完全相符,为此更正),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4年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凌峰、李丹意,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婷,被告欧阳宗生的委托代理人卜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第3797110号“厨安居”商标,并于2006年2月28日获得批准,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同时,原告还取得了第3797111号、第3797112号、第3797113号“厨安居”商品商标。

原告企业字号“厨安居”最早于2003年开始使用,至今已有10年之久,“厨安居”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作为厨房用品用具和酒店设备用品用具销售商,其在企业外墙、店面招牌、店内装饰、员工名片、会员积分卡和店内商品、网址页面等处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厨安居”文字,误导消费者,而被告欧阳宗生为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开具发票。

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与原告经营行业相同,其对原告的企业字号、商誉应有相当了解,在经营活动中应避免使用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名称。

但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仅将原告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且在相同的经营模式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厨安居”,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删除或拆除侵权广告,销毁侵权产品以及包装物、标签标识;

2、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厨安居”文字的企业名称;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答辩称:1、被告于2010年10月成立,其企业名称获得了工商部门的核准登记,系依法成立的企业;

2、被告经营地与原告经营地不同,不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条件;

3、被告合理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厨安居”,不会导致与原告注册商标之间的误认;

4、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阳宗生答辩称:1、其于2012年2月28日与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签订柜台租用协议,其销售的厨具用品是从合法经营厂家进货的,并非都是销售昆明厨安居公司提供的;

2、其销售的商品上张贴“厨安居”标签是按照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的指示而为,且双方明确约定如果造成相关知识产权侵权应由昆明厨安居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3797110号商标证书及转让证明;

2、第3797113号商标证书及转让证明;

3、第3797112号商标证书及转让证明;

4、第3797111号商标证书及转让证明;

5、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制作的(2013)云昆明信证字第25142号公证书;

6、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制作的(2013)云昆明信证字第25075号公证书;

7、原告生产的“厨安居CAQ及图”牌系列产品被中国品牌质量管理评价中心和中国中心企业名牌培育工作委员会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

8、原告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9、原告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10、原告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11、原告2010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12、原告2011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13、原告2012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14、原告2013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15、原告2010年部分月份的销售发票;

16、原告2011年部分月份的销售发票;

17、原告2012年部分月份的销售发票;

18、原告2013年部分月份的销售发票;

19、原告2006至2011年对公司和“厨安居”商标进行宣传的广告费用的发票;

20、原告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费发票及进行证据保全的差旅费发票。

庭后补充提供了其营业场所使用“厨安居”商标的照片及销售贴有“厨安居”商标的实物。

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登记卡片;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组织机构代码证;

5、税务登记证(国税);

6、税务登记证(地税);

7、劳动保障执法年审审验证;

8、柜台租赁合同;

9、2012年向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捐赠证书;

10、2013年向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捐赠证书。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原告深圳厨安居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成立,营业执照登记住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2163号东门广场1-4层。

2005年5月28日,陈育生获准注册了第3797113号“厨安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刀叉餐具;

蔬菜切块机;

蔬菜切片机;

切肉刀;

切菜刀;

剁菜刀;

鸡蛋切片器(非电);

奶酪切片机(非电);

绞肉机(手工具);

长柄勺(手工具)。

2006年1月7日,陈育生获准注册了第3797111号“厨安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酒具;

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

勺子(餐具);

成套的烹饪锅;

饭盒;

烹饪用模;

非电气炊具;

非贵重金属餐具;

笼屉;

蔬菜盘。

2006年2月28日,陈育生获准注册了第3797110号“厨安居”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进出口代理;

拍卖。

2006年4月7日,陈育生获准注册了第3797112号“厨安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厨房炉灶(烘箱);

电炊具;

电炉灶;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酒精炉;

烤饼炉;

烹调器具;

烤箱;

煤气炉;

煤气灶。

2011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以上四个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原告在其经营场所外墙上、商场内使用“厨安居CAQ及图”和“厨安居”商标,其生产、销售物斗、码斗等商品上贴有“厨安居”商标。

2013年7月24日,原告申请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到昆明市白龙路494号门头标示为“厨具橱柜酒店用品”字样的商场内,在该商场内一门头标示为“中厨企业酒店设备用品物料配送中心厨安居”字样的商铺内购买了以下厨具商品:(一)外包装标识为“昆明厨安居S竖窗粉筒”一份;

(二)外包装标识为“昆明厨安居蓝枫胡椒罐中号”一份;

(三)外包装标识为“厨安居蓝枫巢斗(0.8无磁)16CM”一份;

(四)外包装标识为“厨安居蓝枫碟(0.8无磁)14CM”一份;

(五)外包装标识为“昆明厨安居蓝枫码斗(0.6无磁)18CM”两份;

(六)外包装标识为“厨安居蓝枫巢斗(0.8无磁)18CM”一份;

(七)外包装标识为“厨安居SN3779水滴型模”一份;

(八)外包装标识为“昆明厨安居蓝枫日式密孔方盘18枚(镀银)”一份;

(九)外包装标识为“昆明厨安居蓝枫日式密孔方盘15枚(镀银)”一份。

上述商品除第(一)、(二)和第(七)件外,其余商品上张贴的印有“厨安居”字样的标贴正处于商品原记载有商品来源信息的标贴上,且遮盖了商品原标识和生产者名称的部分文字。

公证员现场取得《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商品销售清单》、《名片》及积分卡各一张,随后公证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封装,并将所拍摄的照片刻录成光盘。

庭审中,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认可公证保全地址为其经营场所,同时认可商品外包装上贴有“厨安居”字样标签是销售商欧阳宗生按其指示张贴的。

被告欧阳宗生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系其销售。

2013年7月24日十一时三十四分,原告申请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公证员启动公证处办理网络证据保全的专用电脑,通过公证处网络接口进入互联网,使用浏览器进入http://www.baidu.com网址,在该网址搜索栏输入“昆明厨安居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昆明厨安居/厨安居/酒店用品/厨房用品/厨房设备/餐具/杯子…”(网址:××/)一页,该网页左下角显示有“厨安居及ChuanJu”标识。

公证员将上述操作通过页面截图方式进行保存。

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公司经营范围为酒店设备及用品用具、厨房用品用具、玻璃器皿、针棉制品、陶瓷餐具的销售。

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外墙、商场门头、名片、积分卡、公司网址页面以及商场内销售的商品上单独并突出使用了“厨安居”字样。

被告欧阳宗生作为承租人向出租方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租用柜台并签订柜台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出租方须确保不损害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如由此给承租方造成损失或涉诉,全部责任由出租方承担。

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外墙、商场门头、名片、积分卡以及公司网址页面单独并突出使用“厨安居”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欧阳宗生销售的商品上张贴印有“厨安居”字样的标贴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三、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使用企业名称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如若构成侵害,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昆明厨安居在其经营场所外墙、商场门头、名片、积分卡以及公司网址页面单独并突出使用“厨安居”字样的行为属于推销(替他人)服务行为,侵害其第3797110号服务商标专用权。

而被告抗辩称,根据国家商标局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批复》,《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故商场、超市所提供的商品购销服务不属于第35类服务范围,而“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涵应当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

因此,原告第37971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控制范围不能扩展至商场和超市经营者所提供商品购销服务行为上。

对此,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受其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的限定,当诉辩双方对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产生争议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标主管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解释,故《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是具有较高参考性的文件。

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批复》是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八版作出的,根据当时的注释,百货商场、超市经营者即便在“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商标,其提供的商品购销服务也难以被归入推销服务范畴。

但随着商业经营的发展,《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九版修改了第八版有关第35类服务的注释,在“尤其包括”项下,在“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的后面特别增加了“这种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店通过邮购目录或电子媒介提供,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提供”的说明。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要求,我国于2007年1月1日在商标注册授权工作中采用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九版,至此“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涵发生了扩展,本院认为,根据新的注释百货商场、超市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购销服务应当被归入“推销(替他人)”服务项下。

本案被告成立于2010年11月3日,从查明的经营业态看,被告建立了一个专门从事酒店设备及用品用具、厨房用品用具等商品的批发、零售市场,将其经营场所分割为若干独立的销售铺面,出租给不同的商品销售商经营使用,这种场地经营行为特征符合“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的服务特征,属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范畴。

被告还抗辩辩称其使用“厨安居”字样的行为仅是对其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法律并不禁止企业将其企业名称中具有显著性的字号部分单独或者突出使用,以便更加简便地表彰其身份,但是这种使用实际上已经超出了依据完整使用企业名称而产生的正当权益所保护的范围。

如若被单独突出使用的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援引正当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的抗辩将缺乏法律依据。

经查明,被告其经营场所外墙、商场门头、名片、积分卡以及公司网址页面单独并突出使用“厨安居”字样与原告第3797110号“厨安居”注册商标相同,且落入该商标核准服务范围,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代表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加之原告有证据表明其在核准服务行为下实际使用该商标,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强,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相关法律责任。

问题二,关于被告欧阳宗生将印有“厨安居”字样的标签贴于其销售的厨房用具商品上的行为,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指示商品的来源,而维护商标与商品提供者正确的来源关系既直接触及商标权利人的竞争利益,又关涉消费者准确辨识商品的问题。

因此,商标法保护的正是这种商标与商品提供者以及商标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正确来源关系,而破坏这种关系的行为将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行为实施者将对商标权利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797111号、第3797112号、第3797113号三个商品商标中,第3797111号“厨安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酒具;

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

勺子(餐具);

成套的烹饪锅;

饭盒;

烹饪用模;

非电气炊具;

非贵重金属餐具;

笼屉;

蔬菜盘,涵盖了被告欧阳宗生销售的商品,原告依此商标主张权利具备事实与法律基础。

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看,被告欧阳宗生在所售商品上张贴印有“厨安居”字样的标贴分两种情行:第一种情形,包括“昆明厨安居S竖窗粉筒”、“昆明厨安居蓝枫胡椒罐中号”、“厨安居SN3779水滴型模”这几样商品,被告将“厨安居”字样标签贴在商品上但并没有遮盖商品原有的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这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该商品与“厨安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来源联系的错误认识,不构成对原告商品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但由于在此种行为中“厨安居”字样起到了指示商场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对原告第3797110号服务商标的侵害。

由于被告欧阳宗生能证明此行为是按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要求所为,故其行为具有被动性和利益无关性,由其主动承担停止张贴标识的责任有违实际,故此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形,包括“厨安居蓝枫巢斗(0.8无磁)16CM”、“厨安居蓝枫碟(0.8无磁)14CM”、“昆明厨安居蓝枫码斗(0.6无磁)18CM”两份、“厨安居蓝枫巢斗(0.8无磁)18CM”、“昆明厨安居蓝枫日式密孔方盘18枚(镀银)”、“昆明厨安居蓝枫日式密孔方盘15枚(镀银)”这几样商品,被告欧阳宗生将“厨安居”标签覆盖了商品原有标贴上的来源信息,这会使得消费者将该商品误认为与“厨安居”商标指示的来源(原告)相同,而且还会认为商品生产者系“厨安居”商标的所有人或者授权使用人,虽然此行为并没有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所售商品来源于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但是这个后果从两方面同时破坏了注册商标与商标权利人之间以及注册商标与商品提供者之间的正确关系,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故此种情况应当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原告第37971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非典型性侵权行为。

虽然被告欧阳宗生能证明其所实施的行为是按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要求所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要求被告欧阳宗生将侵权标贴置于所售商品原有标签之上,遮盖商品原有的来源信息,且即使受到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指示,被告欧阳宗生也应意识到将标贴置于此处明显不当,故此侵权行为只能视为两被告共同所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加之原告有证据表明其在核准使用商品内实际使用该商标,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相关法律责任。

问题三,关于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突出使用的含义是指在使用企业名称时,有意突出了字号部分,而弱化了企业名称的其他组成文字。

本案中,被告存在单独并突出使用“厨安居”文字的行为,但没有发现同时附带使用了企业名称中的其他组成文字,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而非本法条规制的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

其次,关于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企业名称是否对原告企业名称竞争权益构成侵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因而企业名称除了表彰企业身份之外,还兼具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能够承载企业的商誉,由此产生了竞争性权益。

但是,原则上企业名称只能在其登记使用地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如若主张异地保护,须证明在该地实际使用企业名称,并且获得相当的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厨安居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昆明厨安居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两者的组合要素有近似之处。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以后,权利人享有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的权利。

经查明原告登记地在深圳市,并仅在深圳市家门店,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住,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住所地在云南昆明企业名称开展经营。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营业地不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云南昆明拥有了相当的知名度,从而导致在被告规范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会对二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被告在完整、规范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两者并不会混同,被告登记并使用“昆明厨安居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正当竞争权益的侵害。

综上所述,被告昆明厨安居在其经营场所外墙、商场门头、名片、积分卡、公司网址页面单独并且突出使用“厨安居”标识的行为以及指示商铺租户在其销售的商品上张贴印有“厨安居”文字标贴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797110号服务商标的侵害;

两被告在部分商品上张贴印有“厨安居”文字的标贴,覆盖商品原有有来源识别信息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797111号商品商标的侵害,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针对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对原告第3797110号服务商标的侵害,其应当停止侵害行为,不得在经营场所外墙、商场门头、名片、积分卡、公司网址页面上单独并且突出使用“厨安居”字样,同时停止指示商铺租户在所售商品上张贴印有“厨安居”文字的标贴。

尽管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不需变更或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但是将来使用企业名称时不得突出字号“厨安居”,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应当向原告负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虽有过错但与故意制造混淆和误认,攀附他人商誉的侵权行为有所区别,因此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程度酌情考量,本院判令被告昆明厨安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其次,对于两被告共同对原告第3797111号商品商标的侵害,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在部分商品上张贴印有“厨安居”文字的标贴覆盖商品原有来源信息的行为,并且根据侵权情节,酌情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厨安居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厨安居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97110号“厨安居”服务商标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厨安居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昆明厨安居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厨安居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97111号“厨安居”商品商标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厨安居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厨安居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昆明厨安居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欧阳宗生负担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深圳市厨安居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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