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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文彩与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昆知民初字第421号
案件名称莫文彩与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莫文彩;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421号原告莫文彩,男,壮族,1946年4月1日生,广西南宁市人,身份证住址为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住所:昆明市西昌路**。

法定代表人王昆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睿智、纳玲,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郊茨坝/div>法定代表人陈定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玉竹,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莫文彩诉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一院),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受理了本案。

原告莫文彩,被告附一院的委托代理人曾睿智,被告省二建的委托代理人邵玉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文彩起诉称:原告发明的“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于1998年10月3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0××××.8。

由被告省二建安装、由被告附一院使用在其医院大楼上的避雷设备,整体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安装、使用了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0元;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2200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此外,原告莫文彩还当庭补充了第四项诉讼侵权,即被告附一院立即使用侵权避雷设备。

被告附一院答辩称:1、无法判断其使用的避雷设备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其已为安装该避雷设备支付了相关费用,且不知道该避雷设备是否会侵犯他人专利权。

综上,被告是被诉侵权避雷设备的合法使用者,不构成侵权。

被告省二建答辩称:其为被告附一院安装的避雷设备与原告的专利有本质区别,此外,省二建是按照设计方的要求安装的避雷设备,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归纳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并应当审查的问题是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起诉,原告莫文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交款收据;

3、发明专利说明书;

4、权利要求书;

5、说明书;

6、说明书附图;

7、原告身份证;

8、FS防雷器图片;

9、FS防雷器销售发票存根联;

10、营业执照;

11、被诉侵权避雷设备上部照片;

12、专利维权费用;

13、被告侵权证据材料;

14、被告基本情况证据材料。

原告莫文彩还当庭补充提交了住宿费、差旅费发票。

针对答辩,被告附一院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工程决算书。

针对答辩,被告省二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标书;

2、建设施工合同;

3、补充合同;

4、竣工图;

5、避雷装置检测及相关说明;

6、成都兴业股份有限公司雷安电子研究所工商登记情况。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涉案“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专利的专利号为ZL9510××××.8,专利权人是莫文彩。

该专利于1995年2月9日申请,于1998年10月3日获得授权。

2009年1月25日,专利权人莫文彩就该专利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本发明专利涉及避雷设备,特别是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分组成,其特征是:内腔有壳骨架支持着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而在任何横向的投影面积有0.05-20㎡,组成封闭金属壳体的各个空间曲面交界的园角半径大于R10;

长度在0.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且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连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

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封闭金属壳体是球形,投影面积有0.05-2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封闭金属壳体是蛋形,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在任何横向投影面积有0.05-20㎡。

1993年2月22日,原告莫文彩投资成立了南宁市昆仑专利技术应用研究所,该所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专利开发、转让、推广、服务、专利产品销售。

该所设计生产了FS防雷器,包括方位灭雷锥、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等技术特征。

1997年8月4日,南宁市昆仑专利技术应用研究所向郴州气象局防雷所销售了FS防雷器一套,单价38000元,并出具了发票。

2012年,原告莫文彩认为位于昆明市西昌路295号的被告附一院分院住院部大楼顶安装的避雷针侵犯其专利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同意。

此后,原告莫文彩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由被告省二建安装、被告附一院使用的避雷设备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

原告莫文彩对被告附一院使用的避雷针进行了拍照。

根据照片显示,附一院分院住院部大楼顶上安装有一枚接闪部分为球形并有多根指针的避雷针。

此外,1997年3月,被告省二建承建了被告附一院住院部大楼,该大楼的设计单位为成都军区后勤部建筑设计院,在设计图纸上注明了避雷设备安装的位置,并对避雷设备的型号作了明确,要求安装LAZ-2型避雷装置。

原告莫文彩认可LAZ-2型避雷装置由案外人成都兴业股份有限公司雷安电子研究所生产,但不认可最终安装于被告附一院的避雷装置为LAZ-2型避雷装置,其认为安装于被告附一院住院大楼顶部的避雷设备是仿造LAZ-2型避雷装置的避雷设备,但其技术规格和LAZ-2型避雷装置完全一致。

庭审中,原告莫文彩主张以其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保护范围。

原告莫文彩根据其拍摄的安装于被告附一院住院大楼顶部的避雷设备的照片,运用千分尺放大测量照片中的避雷设备,并结合LAZ-2型避雷装置的技术参数,运用演绎推理、类比推理的方式,推断出被诉侵权避雷设备具有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莫文彩作为专利号ZL9510××××.8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原告莫文彩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可以归纳其专利具备如下必要的技术特征:1、本发明涉及避雷设备,特别是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份组成;

2、内腔有壳骨架支持着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而在任何横向的投影面积有O.05-20㎡,组成封闭金属壳体的各个空间曲面交界的圆角半径大于R10;

3、长度在O.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且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

4、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和接地极体。

关于被诉侵权避雷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从原告莫文彩拍摄的被诉侵权避雷设备的照片看,可以直观的比较出被诉侵权避雷设备是接闪部分为球形并有多根指针的避雷针,该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基本相同。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原告莫文彩专利中的接闪部分,纯靠结构本身的物理特性进行接闪,也就是说只要是符合了专利所要求的结构,设备本身就可以自然产生主动防雷效果。

从这个角度来说,被控侵权物只要具备了相同的外形,就可实现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功能。

但是,原告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对静电感应金属壳体的投影面积、灭雷锥的长度和数量有数值上的限制,即要求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而在任何横向的投影面积有0.05-20㎡;

灭雷锥长度在0.2-4M之间,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莫文彩除了证明被诉侵权避雷设备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似外,还应当证明被诉侵权避雷设备的相应特征的数值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数值范围。

对此,原告莫文彩是利用千分尺对照片中的实物进行测量以及结合LAZ-2型避雷装置的技术参数进行演绎、类比后推定被诉侵权避雷设备的相应特征的数值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数值范围。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无法确认被诉侵权避雷设备的技术参数是否为LAZ-2型避雷装置所具备的参数,其次,运用千分尺等工具进行演绎、类比也缺乏客观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莫文彩不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避雷设备球形接闪器的半径和灭雷锥长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避雷设备的金属壳体投影面积和灭雷锥长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界定的数值范围之内,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避雷设备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莫文彩有关被诉侵权避雷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莫文彩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文彩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3元,由原告莫文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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