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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林、欧某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林、欧某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欧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5号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长江,总裁。

委托代理人:丁胜涛、王璀璨,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欧某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欧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胜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某某、欧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士公司诉称:原告雷士公司系第30103**号、第30103**号“雷士”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1类及第9类,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止。

同时,原告雷士公司还是第30103**号、第30103**号“NVC”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9类及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自创立以来,原告雷士公司先后成为国内最大的专业照明灯具与光源电气生产企业之一,产品涵盖商业照明、办公照明、家居照明、光源电器等。

经过原告雷士公司的推广和宣传,第30103**号“雷士”注册商标于2008年被告国家工商总局授予驰名商标称号。

2011年6月开始,被告杨某某在其租用的中山市古镇镇某民房为据点,非法生产、销售假冒“雷士”注册商标的T5型灯具支架(含光源)。

同年10月,被告欧某某受被告杨某某雇佣,先后帮助被告杨某某送货、采购及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商品至2012年2月22日被抓,时间长达8个月。

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查获价值201307.6元的假冒产品。

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雷士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信誉。

据此,原告雷士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某某、欧某某赔偿原告雷士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欧某某支付原告雷士公司维权费用80000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雷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雷士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2、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

3、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份;

4、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2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

5、第301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2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

6、关于“雷士”第30103**号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证明;

7、(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8、维权合同及发票。

被告杨某某、欧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雷士公司的申请,调取了(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的原件,并予以出示。

原告雷士公司对此判决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30103**号的“雷士”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变压器(电);

电器连接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

2004年3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又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

2013年3月12日,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2月20日。

注册号为30103**号的“雷士”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

照明防护装置;

聚光灯;

顶灯;

吊灯架;

标准灯。

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2004年6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又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

2013年3月12日,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4月13日。

注册号为30103**号的“NVC”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变压器(电);

电器连接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

注册号为30103**号的“NVC”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

照明防护装置;

聚光灯;

顶灯;

吊灯架;

标准灯。

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2004年6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又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

2013年3月12日,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

第30103**号“雷士”商标于2008年3月22日在第11类照明器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又查:2011年6月起,杨某某以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某厂房为据点,未经雷士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T5型灯具支架上使用与“雷士”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上述灯具支架予以销售。

同年10月开始,欧某某受杨某某雇请,在明知未经“雷士”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帮助杨某某送货、采购及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雷士”商标的灯具支架。

2012年2月22日,公安人员抓获杨某某、欧某某,并在犯罪现场查获假冒“雷士”T5光彩支架(含光源)2268个、T5荧光光管8730个,共价值201307.6元。

杨某某、欧某某均被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和八个月。

刑事判决已生效。

双方均不能举证证实因杨某某、欧某某的侵权行为给雷士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杨某某、欧某某生产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

雷士公司根据杨某某、欧某某的侵权事实以及态度酌定确定赔偿金额为250000元。

雷士公司称其维权费用为支付给第三方的打假费用,并提供其与广州某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作合同及发票为证,维权费用80000元分三个阶段支付,分别是拘留阶段、逮捕阶段及刑事判决以后。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号为30103**、第30103**号“雷士”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转让,处于有效期内,雷士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和第11类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雷士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雷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杨某某、欧某某未经雷士公司许可,擅自生产标有“雷士”商标的T5型灯具支架,杨某某、欧某某的行为侵犯了雷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雷士公司要求杨某某、欧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双方未能就雷士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杨某某、欧某某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金额为201307.6元),侵权之后的态度、被控侵权的产品等情节,“雷士”注册商标的声誉(2008年3月,“雷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杨某某、欧某某侵权后已被判处刑罚,受到了惩处等因素,酌情确定杨某某、欧某某因商标侵权应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给雷士公司。

关于合理费用问题。

雷士公司为此提交发票及维权合同为证,但是根据雷士公司的陈述,80000元的打假费用均发生在刑事诉讼阶段。

但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知,自公安机关接受举报、投诉,立案开始,刑事案件的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审查起诉等程序皆由相应的国家机关来实施。

在已启动公力救济措施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雷士公司仍聘请打假公司在刑事诉讼阶段作调查、取证,显然不是合理费用,本院对雷士公司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杨某某、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欧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共同向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即1250元(原告已预交6250元);

被告杨某某、欧某某负担80%即5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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