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旭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媛,女,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起诉书称系XX门业业主。
委托代理人崔清河,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邱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