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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姆·威仕登与温丽玄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3号
案件名称杰姆·威仕登与温丽玄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杰姆·威仕登;温丽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杰姆·威仕登(J.M.WESTON)。

法定代表人:OliviaANTIGNAC。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丽玄(系广州市越秀区丽玄服装店个体经营者),女,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经营场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2号广州宾馆莱莉阁时装精品商场一楼2533号位。

原告杰姆·威仕登诉被告温丽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全球服装、箱包、皮鞋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J.M.WESTON”、“杰姆·威仕登”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品牌。

原告于2004年7月27日在第18、25类商品上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局注册“J.M.WESTON”商标,并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延伸注册至中国(注册号为G837836)。

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展示、销售标记原告上述商标的鞋。

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一双皮鞋,鉴定后发现为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之产品的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原告是全球皮鞋、箱包行业的高端品牌,堪称是奢华绅士皮鞋的制作典范,由此决定了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之皮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以金钱计量。

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3500元、翻译费420元);

2、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庭后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只能赔偿五千元给原告;

被告不同意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1985年3月14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

经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第G837836号“J.M.WESTON”文字商标的注册;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

被告是于2010年6月3日成立的广州市越秀区丽玄服装店的个体经营者,零售服装、皮具,其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广州宾馆茉莉阁时装精品商场****位。

2013年12月25日,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的公证员翁晓虹与公证员助理罗添发去到广州市标示为“广州起义路2”、“廣州賓館”首层内标示为“2533麗玄时装”的店铺,对原告的代理人曾国栋向该店铺购买商品等现场情况进行了监督和勘查,现场取得了鞋子1双、《送货单》1张(NO.0007228)、“名片”1张,并拍摄了照片8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白云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票据等进行了封存,拍照(共10张)。

广州市白云公证处据此于2014年1月6日出具(2013)粤广白云第2320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后附的送货单(NO.0007228)载明“皮鞋1双,630元”,名片载明“溫麗玄,地址:广州市起义路**广州宾馆名店廊2533店”,照片显示店铺招牌名称为“麗玄时装”。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封存物查验,内有男式皮鞋一双、鞋袋两个,以及与上述公证书所附一致的送货单和名片各一张,鞋垫、鞋底和鞋袋上均有“JM.WESTON”的标识,在该标识的右上角标记有“圈R”。

原告认为上述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庭后向本院确认上述被控侵权鞋子是其销售,但表示仅进货6对,销售1对,余下5对已在原告进行公证购买后被告工商部门全部查扣,且工商部门亦已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虽然在字母及排列顺序方面相同,但二者的字体不相同。

2010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必要行动以制止仿冒、假冒以及其他任何行为侵犯或损害J.M.WESTON注册商标之权益,并特授权该公司书面鉴定所查获商品之真伪。

2013年12月,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从广州市越秀区丽玄服装店购得标记杰姆.威仕登(J.M.WESTON)注册商标的一对皮鞋非杰姆.威仕登(J.M.WESTON)或其授权生产商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3500元、翻译费420元。

上述事实有第G837836号商标注册证明、(2013)粤广白云第2320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G837836号《商标注册证明》证实,原告系第G837836号“J.M.WESTON”文字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鞋子与第G8378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类。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JM.WESTON”标识与原告第G837836号“J.M.WESTON”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现原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被告无获得原告授权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亦无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的涉案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无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再考虑到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酌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问题。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及造成除了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良影响,且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温丽玄向原告杰姆·威仕登(J.M.WESTON)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杰姆·威仕登(J.M.WESTO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杰姆·威仕登(J.M.WESTON)负担367元,由被告温丽玄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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