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人张俊杰,男。
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分别于2012年7月22日、2012年9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2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并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对上列被告人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张俊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勇、张俊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勇、张俊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