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弥勒市审计局(其前身为弥勒县审计局)。
住所:弥勒市弥阳镇温泉路新迎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友,男,汉族,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精阳,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变窗墙公司)诉被告弥勒市审计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期间,案外人昆明市香如木樨餐饮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宣告本案原告的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052002××××.6)无效的申请,2013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因本案的审理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存在关联,故本院于同年8月作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后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本案恢复审理。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4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万变窗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炜,被告弥勒市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友、刘精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变窗墙公司起诉称:专利号为ZL20052002××××.6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王及伟,原告经授权获得该专利的实施权以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使用了该专利保护范围的玻璃窗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责令拆除侵权产品;
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方涉案侵权玻璃窗墙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安装的,其没有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且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万变窗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书》;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检索报告》;
3、照片一组。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弥勒县审计局综合楼改造修缮工程主材定价协议》、《弥勒县审计局综合楼改造修缮工程主材定价表》、《审计报告》;
2、《业务用房建设资金收支情况汇总表》。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办公场所安装使用了若干全玻璃窗墙产品,这些产品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权利,遂诉至本院。
另经庭审查明,本案涉案玻璃窗墙产品共计20樘。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1涵盖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在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被告安装使用该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
被告答辩称其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涉案侵权玻璃窗墙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本院认为,被告主体虽然为国家机关单位,但其使用涉案产品仍须支付费用,否则便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故对其答辩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该涉案侵权产品虽由案外人弥勒县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安装,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施工图纸的设计者是谁,未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的主张,对其答辩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万变窗墙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责令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的安全以及拆除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简单直接判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该被告的正常工作造成影响。
为此,本院认为,被告可以协商获得原告的实施许可。
如果被告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被告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院对王及伟及原告起诉至法院相同类型的20件案件的专利和解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平均每樘玻璃窗墙的许可使用费为695元,参照该数额和本案涉案玻璃窗墙的数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弥勒市审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停止侵害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产品,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二、被告弥勒市审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9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弥勒市审计局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