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菲。
委托代理人金莉。
被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东城王东。
法定代表人顾普荣。
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家乐福体育中心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万明治。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家乐福体育中心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