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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三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孔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开刑初字第129号
案件名称大连三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孔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三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孔某某;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大连三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二路IA-14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韩学君,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王会涛,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希望,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连三利达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孔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淑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韩学君、辩护人王会涛、被告人孔某某、辩护人陈希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3月份,张乙(已判决)找到大连三利达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孔某某,提出让被告人孔某某加工假冒的“好渔郎”牌裙带菜,被告人孔某某明知“好渔郎”牌裙带菜是时代海洋食品(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称时代海洋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未经时代海洋公司授权而使用其注册商标是违法行为,但为谋取不法利益,仍与张乙约定,由张乙提供原材料、包装袋、包装箱,由被告人孔某某提供芝麻、香油、米醋等辅料并生产加工,每生产一吨成品,张乙支付给被告人孔某某人民币3650元(其中加工费用为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人孔某某提供物流用的外包装周转箱,费用为人民币350元,从2013年6月份开始,由张乙提供物流用的外包装周转箱,每加工一吨成品,张乙支付给被告人孔某某加工费人民币3300元)。

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孔某某先后为张乙生产假冒的“好渔郎”牌裙带菜780余箱(其中投放市场销售580箱,当场缴获200箱),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2600元。

经审查,被告人孔某某在其生产的“好渔郎”牌裙带菜上所使用的商标与时代海洋公司注册的“好渔郎”商标相同。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孔某某在与张乙合作时向张乙要过授权委托书,因有前期合作的基础大意了,在经营过程中不严谨导致本案的发生。

客观上虽然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但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希望法院考虑被告单位的非法获利情况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辩称,张乙找我合作的时候,我就向张乙要过授权委托书,张乙承诺过一段时间提供,但一直未能提供。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孔某某与张乙合作之初,对张乙假冒时代海洋公司注册商标生产裙带菜这一情节是不知情的;

2、被告人孔某某在被张乙半蒙蔽的情况下实施了加工这一环节,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3、大连三利达食品有限公司非法所得额极少,由张乙的全部非法经营数额来确定被告人孔某某的非法经营额不正确。

4、被侵权单位已对被告人孔某某谅解。

5、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综上,要求免予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2014年3月11日,被害单位大连时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免除被告人孔某某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辽宁省著名商标证书、时代海洋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说明、时代海洋有限公司与张乙合作时间的说明、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说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大连金州新区食品标签备案表、食品卫生许可证、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侵权产品照片、搜查证、扣押清单等;

证人张某甲、蔡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邢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胡某某、于某某、蔡某乙、张甲、张乙的证言;

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三利达食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人孔某某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被告单位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孔某某在与张乙合作之初不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某某对加工时代海洋食品(大连)有限公司“好渔郎”牌裙带菜应有该公司授权是明知的,在未经该公司的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大连三利达食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孔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裴月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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