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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昭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71号
案件名称周昭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1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昭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昭信,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昭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昭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汕头市公安局在潮南区胪岗镇新民村南区王厝祠旁边一铁棚及1栋2层楼房处,查获被告人周昭信与同案人王某某(现在逃)合伙开设的制假工场,现场查获假冒的“海飞丝”、“潘婷”、“飘柔”、“舒肤佳”、“清扬”、“采乐”、“欧莱雅”等7个品牌的洗发水成品21,304瓶和“玉兰油”牌沐浴露成品48瓶(价值共人民币464,199元)、“海飞丝”、“飘柔”、“潘婷”、“玉兰油”、“舒肤佳”、“清扬”、“力士”、“舒蕾”、“强生”、“采乐”、“蓝月亮”、“好迪”、“六神”、“帝花之秀”等14个品牌的成品空瓶257,850个、“海飞丝”、“飘柔”、“潘婷”、“玉兰油”、“舒肤佳”、“清扬”、“力士”、“舒蕾”、“采乐”、“蓝月亮”、“好迪”、“六神”等12个品牌的标识124,150张及灌装机3台、包装机2台、压缩机2台、打码机2台、贴标机1台等物品。

当天晚上,被告人周昭信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查,该工场于2013年2月,曾出售5,160个“六神”牌的化妆品空瓶给涉案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昭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潮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技术中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赃物、作案工具和发案现场拍照,胪岗派出所户籍证明及证实材料,潮阳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抓获经过说明,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回执,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广东电网汕头潮南供电局胪岗供电所客户档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好迪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厂家的证实材料,证人吴某某、马某某、安某某、卢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和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昭信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昭信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昭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昭信前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周昭信自愿认罪,并已通过其亲属积极预交部分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昭信适用缓刑部分,即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周昭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前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前罪被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

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赖伟宏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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