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博松,男,39岁(1975年2月28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琼、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男,26岁(1987年10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博松、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祝博松、祝××及辩护人周琼、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祝博松雇佣被告人祝××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南七家村518号出租大院里的东侧平房内,未经“立邦”、“多乐士”(Dulux)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生产,向黄×等人销售假冒“立邦”“多乐士”牌油漆、涂料,非法经营数额达25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祝××参与经营数额达1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博松、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祝博松、祝××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被告人祝博松辩称记账本上记录的账目有些是为了拉拢生意多写的,有些卖的只是根据买家要求生产的涂料,没有用“立邦”、“多乐士”的桶灌装,因此犯罪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祝博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祝博松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能够详细核查犯罪数额,建议对被告人祝博松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祝博松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南七家村518号出租大院里的东侧平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立邦”、“多乐士”牌油漆、涂料,非法经营数额达25万余元。
被告人祝××从2013年3月起受被告人祝博松雇佣参与生产、销售假冒“立邦”、“多乐士”牌油漆、涂料,非法经营数额达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潘××、刘××、黄××、张×1、李××、和××、张×2、邓××、关××、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送货单、收据、收条,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博松、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祝博松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祝××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博松、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祝博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并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交纳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送货单及收据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祝博松的供述可以计算出被告人祝博松非法经营数额为25万余元,被告人祝博松的辩解无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人祝博松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祝博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虽对犯罪数额有异议,但有一定的认罪态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博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随案移送销售账本二十八份、商标标识六十五枚、原料采购单五十一页、压盖钳一个,予以没收;
在案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祝博松、祝××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