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12号原告:林卓根,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杜海江,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覃向红,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显鹏,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古镇阿里山灯饰门市部业主,。
原告林卓根诉被告蒋显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174280.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显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30174280.5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专利权的产品,后原告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下称快速维权中心)投诉,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13017428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一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13017428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本专利证书;
二、年费收据;
三、专利权评价报告。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是本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合法有效。
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经营的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六、快速维权中心(2012)中维调字第110号《立案调解通知书》和《调解终结通知书》;
七、快速维权中心(2012)中维调字第110号勘验笔录及登记清单;
八、快速维权中心(2012)中维调字第110号取证的现场图片。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本案经过快速维权中心调处但未调解成功,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本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130174280.5、名称为“吸顶灯(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人系原告,申请日为2011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18日,最新一期年费的缴费日期为2013年8月7日。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照明灯具,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与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的外观设计特征为:产品分为灯座和灯罩两部分,灯座为面积略小于灯罩的圆形凸台,侧面投影视图为长条形,灯罩为略往内收的圆台形,顶面灯罩形状变为环状“心形”,在环状内凹部分有形状相同的“心形”图案,该图案由中间一个镂空的“大心”和一侧四个镂空的“小心”组成。
本院依法向快速维权中心调取的(2012)中维调字第111号卷宗显示,2012年6月2日,原告向快速维权中心投诉被告在中山古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阿里山灯饰门市部(下称阿里山门市部)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年8月17日,快速维权中心到前述地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登记清单并拍取了照片。
现场勘验结果表明,阿里山门市部处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分别是型号为M90116的产品6套、型号为M90115的产品9套,该门市部工作人员表示,该两款产品从2012年8月份上架展示,灯罩和底盘均系从配件市场买回来再组装,均未销售过。
对上述两款产品,快速维权中心未能取样,但就产品的外观及被告的经营场所共拍取了照片若干张。
其中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型号为M90116的产品。
同年12月17日,快速维权中心因调解未果出具了调解终结通知书。
经庭审比对,型号为M90116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分为灯座和灯罩两部分,灯座为面积略小于灯罩的圆形凸台,侧面投影视图为长条形,灯罩为略往内收的圆台形,顶面灯罩形状变为环状“心形”,在环状内凹部分有形状相同的“心形”图案,该图案由中间一个镂空的“大心”和一侧四个镂空的“小心”组成。
针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异同,原告认为二者相同,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另查:对于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再查:阿里山门市部是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经营范围为零售照明灯具,而快速维权中心调查的实际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30174280.5、名称为“吸顶灯(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被控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中,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照明灯具,二者为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二者的整体均分为灯座和灯罩两部分,灯座为面积略小于灯罩的圆形凸台,侧面投影视图为长条形,灯罩为略往内收的圆台形,顶面灯罩形状变为环状“心形”,在环状内凹部分有形状相同的“心形”图案,该图案由中间一个镂空的“大心”和一侧四个镂空的“小心”组成。
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同,落入了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快速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显示,阿里山门市部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并有6套库存产品,且许诺销售的目的是为了销售,而阿里山门市部是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为2万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显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17428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蒋显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卓根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卓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蒋显鹏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林卓根负担420元,被告蒋显鹏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