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王四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民初字第04483号
案件名称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王四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王四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4483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四厂,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北京京启兴旺建材商店业主,注册经营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小街**号。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诉被告王四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世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翡、人民陪审员周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王四厂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树脂砂轮片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

2003年5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3048035号”一比多”商标,使用在”砂轮(机器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

2012年4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王四厂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小街19号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片,被告的行为侵权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注册商标的砂轮片;

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及公证费1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是北京京启兴旺建材商店业主,该店2008年成立时就一直在东城区东直门南小街19号处经营;

原告提交的购买收据上没有被告的公章,且收据的时间与公证购买的时间不一致,店内工作人员不可能让购买者自己写收据;

原告提交的名片上有”王世昌”之名,这是被告的曾用名,虽未登记但至今仍然为被告名片上印制的并使用在生意过程中,但不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被告的名片是从被告店内取得;

2012年我店里卖的砂轮片是”白马”牌的,没有卖过”一比多”砂轮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3048035号”一比多”图文组合的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一新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

2013年3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第304803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止。

2012年4月11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小街19号-2购买涉案商品、索取购物票据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来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小街19号-2,入口处标有”京启兴旺建材商店”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15片,价格为15元,并取得名片和收据各一张。

名片上印有”王世昌”、京启兴旺建材装饰、北京市东直门南小街19号等内容;

收据上无公章,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写有”切割片15片”,该收据为商店工作人员要求赵自东自行据实代为开具。

离开商店后,该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丁绍轩对所购物品及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并作临时签封;

后与赵自东将上述物品带至酒店,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文进行了对所购物品的察看、拍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对所购的涉案砂轮片进行了辨别,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定涉案砂轮片并非一新公司生产的产品,该砂轮片为假冒一新公司”一比多”商标的产品。

后该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丁绍轩将赵自东所购物品进行签封,将签封后的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原件交赵自东保存。

被告认可公证取得的名片确实是其使用的名片。

诉讼过程中,本院对一新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砂轮片进行了现场拆封。

公证购买的涉案砂轮片外包装盒印有”一比多”商标、注册号、”一新砂轮(厦门)有限公司制造”等内容,砂轮片一面印有”一比多”商标。

经对比,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砂轮片与一新公司提供的”一比多”砂轮片存在较大差异。

一新公司提供的”一比多”砂轮片正面印有”一比多”商标及商标注册号、外观设计专利号、漳州知名商标、网址等内容,背面有螺纹状图形。

另查,一新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一新公司提供的(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内字第04870号公证书、(2012)厦鹭证内字第02998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品、”一比多”砂轮片、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无其的签名以及公章,收据时间与公证购买时间不附,不能证明其销售过涉案的”一比多”砂轮片,被告就其所述未提交证据。

原告称收据开据时间与公证购买时间不符系书写笔误。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48035号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涉案砂轮片上使用了与”一比多”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且被”一比多”商标权利人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故本院认定涉案砂轮片系侵权产品。

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无其的签名以及公章,收据时间与公证购买时间不附,不能证明其销售过涉案的”一比多”砂轮片,并以此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就其所述未提交证据;

原告称收据开据时间系书写笔误,本院结合公证载明的购买过程及商店工作人员要求自行据实代为开具并当场取得收据的事实,对上述意见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的证据现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本院亦根据确定经济损失的方式及原告提交的相关有效证据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四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四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四厂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