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1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芝。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王玉芝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