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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何钱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厦民初字第44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何钱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何钱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44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丘洁,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钱亮,男,汉族,1984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钱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14年5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钱亮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晓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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