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44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丘洁,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钱亮,男,汉族,1984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钱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14年5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钱亮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晓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