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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采乐化妆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圣芳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飒、刘伟、澳思美日用化工(广州)有限公司、周亚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961号
案件名称广州采乐化妆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圣芳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飒、刘伟、澳思美日用化工(广州)有限公司、周亚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采乐化妆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张飒,刘伟,澳思美日用化工(广州)有限公司,周亚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采乐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谭兆槐,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飒,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现住广东省增城市。

原审被告:刘伟,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原审被告:澳思美日用化工(广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嘉隆。

原审被告:周亚军,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上诉人广州采乐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采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下称圣芳公司)及原审被告张飒、刘伟、澳思美日用化工(广州)有限公司(下称澳思美公司)、周亚军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6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圣芳公司提供的佛山市禅城区玉诚杂货店(下称玉诚杂货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玉诚杂货店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刘君玉,但刘君玉已于2013年1月20日将该店铺转让给周亚军,周亚军系该店的实际经营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关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周亚军作为玉诚杂货店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案适格被告。

另,根据圣芳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圣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周亚军实际经营的玉诚杂货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同时取得了加盖有玉诚杂货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而玉诚杂货店的经营场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因此,佛山市禅城区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采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采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采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前四个被告均在广东省广州市,第五被告周亚军不是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者,玉诚杂货店经营者是刘君玉并非周亚军,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具有人身属性,不能转让,当事人自行转让的协议无效,周亚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圣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玉诚杂货店的销售情况属实,该侵权事实是圣芳公司刻意伪造的,不能证明广东省佛山市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

周亚军的侵权事实是圣芳公司刻意制造,采乐公司也从未在广东省佛山市生产或销售过任何被诉侵权产品,本案实际被诉侵权行为地不在广东省佛山市,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即使在广东省佛山市销售的情况属实,因为在该地销售数量很小且次数很少,本案的主要被诉侵权行为地应当是广东省广州市。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圣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查,2013年12月10日,圣芳公司以采乐公司、张飒、刘伟、澳思美公司、周亚军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圣芳公司起诉时提交了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3)粤佛禅城第002723号《公证书》,证明其在广东省佛山市标识有“玉诚商店”字样的商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盖有“玉诚杂货店”印章收据一张,并对现场及所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

圣芳公司还提供了玉诚杂货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转让协议》等证据,以证明玉诚杂货店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虽为刘君玉,但刘君玉已于2013年1月20日将该店铺转让给周亚军,周亚军系该店的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在广东省佛山市的铺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述查明的事实初步证明广东省佛山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本案诉讼标的额为9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采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采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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