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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许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业文,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张念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张念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今被告人许某在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克山7街12号宇宙综合楼1009房广州市金三甲服饰有限公司担任主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LACOSTE”T恤衫。

2013年9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于上址抓获被告人许某,当场缴获未来得及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LACOSTE”T恤衫3600件,并查获部分销售单据和电脑销售记录。

后经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确认缴获的T恤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被告人许某销售假冒“LACOSTE”T恤衫金额共计人民币33377元;

经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T恤衫价值人民币136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许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称其是2013年5月才到该公司上班并销售所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到该公司工作,因此送货单中显示的2012年的销售记录不能作为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2被告人只是在公司内帮忙管理,没有参与出资以及购买原材料,并没有从中获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当中处于从犯地位;

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因此,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被告人许某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克山7街12号宇宙综合楼1009房的广州市金三甲服饰有限公司担任主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LACOSTE”T恤衫。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许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LACOSTE”T恤衫共3471件,并查获电脑销售记录。

经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确认缴获的T恤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LACOSTE”的商品。

经对电脑销售记录进行统计,被告人许某销售假冒“LACOSTE”T恤衫的销售额共为27234元;

经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LACOSTE”的T恤衫价值人民币131898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证人许某桥、丁某潘、赵某妹、丁某芳的证言,证人丁某潘、丁某芳、赵某妹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网上销售记录,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穗公网勘(2013)571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844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是2013年5月才到该服装公司上班,缴获的送货单为2012年的销售记录,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许某在2012年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因此,缴获的送货单所显示的该部分销售数额并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数额,另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的3600件T恤中,有假冒“LACOSTE”商标的产品为3471件,因此,被告人许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为131898元,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丁某潘、赵某妹、丁某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是该公司老板的儿子,负责收货、分派员工工作以及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人许某也供述其是该公司的办公室主管,日常的租金也是其负责缴纳的,故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不能认定处于从犯地位,因此,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假冒商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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