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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成文厚帐簿卡片有限公司与毕广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10078号
案件名称北京成文厚帐簿卡片有限公司与毕广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成文厚账簿卡片有限公司,毕广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078号原告北京成文厚账簿卡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路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翠平,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广加,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北京成文厚账簿卡片有限公���(以下简称成文厚公司)与毕广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汉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文厚公司诉讼代理人高翠平,被告毕广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文厚公司诉称:原告成文厚公司具有60年历史,名下的商标“燕京成文厚”是中华老字号,原告是第1081506燕京成文厚文字商标和团商标的注册人。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所使用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0000元,合计1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毕广加辩称:我方经营的货品都是正品,都有进货票据,我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1日,北京市成文厚账簿卡片公司获得第1081506号“燕京成文厚”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纸板、封面、活页封面、卡片、索引卡片、明信片、纸张(文具)、便笺(办公用品)、写纸纸、便条纸、笔记本、分类账本、目录册、印刷品、图表印刷品、表格、活页夹、硬纸夹、信封、账本、练习本、活页账单、凭证、收据、表报、信纸、请帖、证书、稿纸。

注册有效期限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

2004年8月25日,第1081506号“燕京成文厚”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北京成文厚账簿卡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成文厚公司。

2007年12月29日,第1081506号“燕京成文厚”文字及图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2013年3月18日,被告毕广加从永外沙子口东革新里42号彩虹楼A1-51号北京盛竹园文化用品经营部购进成文厚二联收据60本,单价1.9元/本。

庭审中,原告成文厚公司认可此价格与成文厚公司二联收据的批发价格一致。

2013年4月1日,原告成文厚公司在被告毕广加经营的商店中公证购买封面印有“燕京成文厚”文字及图商标的二联收据5本。

庭审中,原告成文厚公司未能提供同种产品和涉案5本收据进行比对,故无法证明涉案5本收据属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成文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50000元,但未提交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成文厚公司第108150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告进货单据、(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061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成文厚公司注册了第1081506号“燕京成文厚”文字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6类,其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类别上享有专用权。

判断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分析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来自于原告。

首先,庭审中,原告并未对其生产产品和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比对,无法否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自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且原告成文厚公司认可被告涉案产品的进货价格和原告产品的批发价格一致。

在这种情况下,因不能认定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告的销售行为不能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进货收据和上游批发商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证明其有进货渠道。

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进货时应当核实批发商的资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下游批发商授权或发放过相应资质,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原告认为被告进货的上游批发商是销售假货的摊位,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最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和其原告联系核实,但在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条款约束的情况下,被告并没有此项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原告对合理支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毕广加销售涉案收据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成文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成文厚账簿卡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成文厚账簿卡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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