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里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3)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9日以哈里检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跃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玛克威商厦地下一层B区96号商铺内销售各类假冒“路易威登”等注册商标的女包、皮带、帽子、钱夹等商品,2012年4月2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对张某甲经营的商铺进行搜查时,当场扣缴了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销售票据,经审计,已销售商品金额为63691元。
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对缴获的路易威登牌女包、钱夹、皮带进行鉴定,缴获商品均系未经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了该公司商品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正品款式|花式相同及或近似商品型号的商品市场销售总价值为551310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赃物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票据、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曹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鉴定意见、黑龙江晨旭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玛克威商厦地下一层B区96号商铺内销售各类假冒“路易威登”等注册商标的女包、皮带、帽子、钱夹等商品,2012年4月2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对张某甲经营的商铺进行搜查时,当场扣缴了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销售票据,经审计,已销售475个箱包金额为63691元。
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对缴获的路易威登牌505个女包、钱夹、皮带进行鉴定,缴获商品均系未经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了该公司商品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正品款式|花式相同及或近似商品型号的商品市场销售总价值为551310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票据、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曹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鉴定意见及价格证明、黑龙江晨旭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销售金额巨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解释的“非法经营数额”,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动机、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等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坦白交代自己所犯罪行,能够认定其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形式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