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迪美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泉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东。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中山市迪美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康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泉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知初字第74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泉公司系为选择有利的诉讼管辖法院才将天猫公司作为本案第二被告,本案主要被告迪美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为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本案移送广东省有关法院审理为宜。
此外,最高院关于余杭区人民法院具有商标侵权案件管辖权的规定,迪美公司并不知晓也无理由应当知晓,原审法院不能依据该规定就管辖权问题做出裁定。
综上,请求裁定撤销(2014)杭余知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康泉公司认为迪美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店铺销售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天猫公司作为天猫商城的运营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尽审核及合理注意义务,与迪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天猫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公证书等相应的初步证据,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天猫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外,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等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认定其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迪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