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建,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黄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云霞、胡伟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的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商品。
被告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4月7日,被告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随后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作出扣押决定。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行为不仅为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侵占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在第11类商品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商标授权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最有价值品牌的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美的是中国驰名商标文件,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
证据4、案件查处报告,证明:被告生产或销售侵权商标事实。
证据5、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指定打击索赔案件,按照每个案件6000元向委托律师计付律师案件的代理费。
证据6、发票及火车票,证明:原告维权所产生的费用。
在审理当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黄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的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黄建于2012年12月20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在娄底市娄星区涟滨西街将军庙对面以“娄底市娄星区建宏电器批发部”的名义经营小家电批发兼零售。
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随后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作出扣押决定,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1、没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有“美的”及商标图形的5只“美的”电器产品;
2、罚款人民币350元。
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芜湖美的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热水壶、燃气灶在内的第11类商品,且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芜湖美的公司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建侵犯原告注册的“美的Midea”标识的商品,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结合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全国的知名度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黄建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北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