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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岳刑初字第00081号
案件名称韩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西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忠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汪忠流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元月,被告人韩某以每箱120元至13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古井贡”牌原浆酒共计500箱给岳西县来榜镇羊河村村民朱某、岳西县头陀镇梓树村村民陶某、岳西县天堂镇石桥村村民王某,销售金额为605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韩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提出对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岳西县来榜镇羊河村村民朱某、岳西县头陀镇梓树村村民陶某一同来到合肥市曹冲批发市场韩某经营的“钱事达”商行,询问其有没有假冒的“古井原浆”酒。

经过协商,双方以假冒的“古井原浆”献礼版120元每箱(每箱4瓶)、五年版130元每箱(每箱4瓶)达成协议,由朱某等人将相应的款项打至韩某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2,户名:汪某),再由韩某通过“今朝物流”将货物发送至岳西。

后朱某将岳西古井原浆销售编码通过手机发送给韩某。

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朱某从韩某处共购进假冒的“古井原浆”献礼版200箱,韩某分四次发货,每次50箱,朱某分四次将相应的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分行自动取款机汇款至韩某指定的账户。

2013年11月上旬,陶某从韩某处共购进假冒的“古井原浆”酒200箱,韩某分两次发货,第一次发了“古井原浆”献礼版100箱、五年版50箱,第二次发了“古井原浆”献礼版50箱,陶某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分行自动取款机将24500元货款分三次汇款至韩某指定的账户。

2013年12月初,岳西县天堂镇石桥村村民王某通过朱某与韩某联系,以每箱120元价格从韩某处共购进假冒的“古井原浆”献礼版100箱,韩某分三次发货,王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分行柜台处转账12000元至韩某指定的账户。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韩某所销售给朱某、陶某、王某的“古井原浆”酒均为假冒产品。

综上,被告人韩某共销售假冒“古井原浆”系列酒500箱,销售非法所得金额为60500元。

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韩某被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回并扣押未销售的假冒古井原浆系列酒共计112箱。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朱某、陶某、王某、徐某、金某、丁某、何某、储某甲、方某、储某乙、汪某、胡某、蔡某、姚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假酒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泰兴每日刑事犯罪信息(第326期)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自愿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九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古井原浆”系列酒112箱予以没收销毁;

三、非法所得605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锦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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