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璐。
上诉人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本生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基本生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明亮、王永红,韩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陈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手杯”外观设计专利。
2012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278607.3,专利权人为陈实。
2013年7月,陈实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行政查处、诉讼等法律程序追究侵犯该专利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获取相应经济赔偿。
2012年12月28日,陈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3年6月27日,原告基本生活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西安市南二环西段64号凯德广场负一层标有“a-life”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绿色环保带提手双层随身杯(货号:B-7016),并当场取得《销售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3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陈实的请求,对ZL201130278607.3“提手杯”外观设计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该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在评价报告中,对ZL201130278607.3“提手杯”外观设计的描述为: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大致为圆柱体,杯子顶部是提手,提手的上部水平且等宽,两侧呈圆弧转折,提手与下部杯盖连接部分呈垂直角度且圆弧过渡;
提手下部的杯盖由等高的两层结构组成,杯盖上表面有一个十字结构;
杯体大致为下部略窄的圆柱体,杯身底部有一圈分隔线。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绿色环保带提手双层随身杯(货号:B-7016)与ZL201130278607.3“提手杯”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存在四点不同:1、专利外观设计的杯盖由等高的两层组成,被控侵权提手杯的杯盖为单层;
2、专利外观设计的杯盖表面为十字结构,提手处有条纹结构,被控侵权提手杯没有前述结构;
3、专利外观设计的杯身底部有一圈分隔线,被控侵权提手杯杯身上没有该分隔线;
4、被控侵权的提手杯为外层透明的双层结构。
另查明,西安市南二环西段64号凯德广场负一层标有“a-life”的店铺经营者是韩璐。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2013)陕证民字第006497号公证书、公证实物、专利评价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告基本生活公司诉称,原告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于水杯系列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被告销售的多款水杯使用了上述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导致原告专利产品的销量下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实为涉案ZL201130278607.3提手杯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为合法有效状态。
基本生活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方式,其诉讼主体适格。
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XX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基本生活公司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基本生活公司主张的专利提手杯的杯盖由等高的两层组成,杯盖表面为十字结构,提手处有条纹结构,专利外观设计的杯身底部有一圈分隔线。
而被控侵权的绿色环保带提手双层随身杯及白色环保带提手随身杯的杯盖均为单层,且不具备专利设计的杯盖表面为十字结构,提手处有条纹结构的设计特征,由于杯盖的设计特征是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判断能力,被控侵权的绿色环保带提手双层随身杯及白色环保带提手随身杯与专利设计并不相同,未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本生活公司主张XX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ZL201130278607.3“提手杯”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基本生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基本生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已落入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从名称中可以看出,无论是涉案专利,还是被控侵权产品,都认为“提手”应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因此,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视觉重点均在杯顶部的提手上,而这两者高度近似。
“杯盖表面的十字结构”和“提手处的条纹结构”并非上诉人主张的设计要点,不应作为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点考虑。
韩璐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其并未侵犯上诉人专利权,且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本生活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韩璐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对此事实,双方不持异议。
故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韩璐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基本生活公司享有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经一审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提手杯的杯盖由等高的两层组成、杯盖表面为十字结构,提手处有条纹结构,杯身底部有一圈分割线。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杯盖为单层,杯身底部并无分割线,杯盖表面亦无十字结构,提手处亦无条纹结构的设计特征。
上述设计的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判断能力,能够判断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并不相同或者近似,故一审认定基本生活公司主张韩璐侵犯其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是正确的,基本生活公司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