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与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淮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老凤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苏果(淮安)的委托代理人江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诉称,其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苏果(淮安)未经许可销售与“中华牌”相近似的铅笔,侵犯老凤祥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苏果(淮安):1、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老凤祥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苏果(淮安)辩称,苏果(淮安)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苏果(淮安)供应商系南京文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公司),文兴公司商品系来自于老凤祥的销售公司,苏果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真品。
老凤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第10710号、381104号、1540845号三份商标证书的公证件,证明老凤祥享有商标权。
2、第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96号公证书原件,证明苏果(淮安)侵权事实。
3、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南京市)(收据),证明老凤祥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
4、公证封存的侵权实物一个。
证明苏果(淮安)侵权的事实。
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函一份、国家质量审定委员会证书一份、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上海名牌证书一份。
证明老凤祥所有的商标权曾经获得的荣誉。
苏果质证称:证据1,对于表述权利方面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费用没有明确指向本案的公证事宜。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因为证据5都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中,老凤祥委托代理人对侵权产品和真品进行比对称,侵权产品上的华表、HB的图案印的偏粗,清晰度没有真品高,且所有白色油漆印的字体明确比真品偏粗。
侵权产品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中“笔”字明显模糊。
苏果(淮安)质证称,关于铅笔真假的问题,不认可是假货。
理由是:1、在老凤祥出示的公证书中,由老凤祥专业的鉴别人员姜励勤进行专业的鉴定,鉴别结果表明的是:吊带假冒,本公司未授权。
该证明中有其他的假冒特征的检项:如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等项目,在当时鉴定时均未对此认定,而老凤祥诉讼代理人所陈述的比对意见中包含上述几方面,相对于老凤祥诉讼代理人而言,老凤祥鉴别人员是老凤祥专业的鉴别人员,两者所陈述不一,根据专业程度而言,应当可以合理的认定涉案铅笔是真品。
2关于老凤祥诉讼代理人陈述涉案产品字迹模糊等,老凤祥在蚌埠等其他地方有分厂,在分工厂的制作过程中,字迹有所偏差,实属正常,如果是假货,则在鉴别的当时老凤祥的鉴别人员就会给出明确的意见。
3、鉴别真假并不是直观的看,而是有一定的标准。
综上,涉案铅笔是真品。
4、关于包装的问题,老凤祥在早些年是四支装的包装形式,在老凤祥不再销售该包装的铅笔后,苏果(淮安)的供应商文兴公司为了销售方便,也为了保住中华铅笔的市场份额,在不更换原来进场条形码的情况下,在包装背后保留老凤祥包装大部分的商品信息。
包括商标、生产厂家、联系地址等信息。
只是在原来包装的条形码部位,对供应商的信息进行了添加,但是这种添加不构成侵权,而是为了促使老凤祥商品正常的销售。
为证明其主张,苏果(淮安)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南京)]与文兴公司的商品采购协议一份、文兴公司出具给苏果(南京)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苏果(南京)商品验收单一份、超市提货单两份,在苏果(南京)商品验收单证据中,有中华牌铅笔包装是两百袋四支装的信息,且在超市提货单第二页中也有四支装的信息。
证明苏果(淮安)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2,文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以及文兴公司企业工商查询信息。
证明苏果(淮安)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3,文兴公司的特约经销证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老凤祥的销售公司,即文兴公司获取。
证明涉案铅笔本身为真品。
证据4,苏果(南京)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苏果(淮安)系苏果(南京)全资控股子公司,其各门店经营的商品(含中华牌铅笔)均由苏果(南京)统一采购,统一配送。
老凤祥质证称:对于证据1、2,商品采购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但是所有的入库和开具发票都是在2013年。
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发票金额与验收单和提货单不一致,且日期也不同。
验收单日期2013年1月19日,但是提货单的日期是2013年1月16日,说明验货是在发货之前,不符合常理。
关于四支包装的问题,老凤祥的的确是有此包装,但是该包装铅笔的型号是其他型号(6151红色橡皮铅笔),厂家没有授权任何厂商对商标进行分包,分包行为是侵权行为,且涉案铅笔包装上有文兴公司的字样,同时又有我公司的字样,苏果(淮安)在进货时是可以直接获知是侵权的。
对于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老凤祥的“中华”牌铅笔系由其子公司上海中铅文具统一对外销售并颁发特约经销商证书,其他任何单位的授权均是虚假的。
增值税发票上的供货商写明是上海中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老凤祥没有任何关系。
增值税发票上的盖章单位上海中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特约经销证书的盖章单位上海中华铅笔联销公司也不是同一主体,且发票上仅注明是铅笔,未注明是中华铅笔。
对于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苏果(淮安)与苏果(南京)是两个独立法人,苏果(南京)声称的统一采购、统一配送与事实不符,且仅凭一份说明不能说明货物的真实来源。
针对苏果(淮安)提供的特约经销证书以及增值税发票,老凤祥补充提供了如下两份证据:上海中铅文具有限公司对苏州嘉凯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证书两份(复印件),上海中铅文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苏果提供的特约经销证书系伪造的。
苏果(淮安)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苏果(淮安)提供的特约经销证书和增值税发票为假。
经审核,本院对老凤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其提交的证据5,因是复印件,且苏果(淮安)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苏果(淮安)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0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以上三个注册商标经核准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老凤祥。
2013年5月13日,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下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3年5月17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与公证人员王晓琴随同维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柏来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淮海第一城3号大楼的“华润苏果”,王生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铅笔4袋(16支),并当场取得票据两张。
随后王生柏对超市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带到石城公证处。
2013年6月6日,王生柏和老凤祥工作人员姜励勤来到石城公证处,石城公证处周莹、王晓琴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王生柏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姜励勤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结论是:“吊袋假冒,本公司未授权”。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再次封存。
石城公证处于2013年7月4日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9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物相符,票据和《鉴别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案庭审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96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内有标有“中华”字样的铅笔4袋(16支)。
被控侵权的铅笔及包装盒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中华牌”字样。
另查明,苏果(淮安)设立于2008年5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项目有:文具用品、电子产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家具、劳动保护用品、日用杂品、润滑油、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及化工产品等。
苏果(淮安)系苏果(南京)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其各门店经营的商品(含“中华”牌铅笔)均由苏果(南京)统一采购,统一配送。
案外人文兴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6日,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8号颐和商厦27层C座。
经营项目为:文化办公用品、百货、五金交电、服装、针纺织品、装饰材料销售。
再查明,2012年7月31日,苏果(南京)与文兴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协议》,该协议为格式合同,就文兴公司向苏果(南京)供货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所有权及知识产权:乙方(文兴公司)保证其提供的商品不涉及甲方[苏果(南京)]或第三方可主张的任何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企业名称等。
否则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其导致的损失或损害由乙方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协议期内未发生本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协议到期后,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
”协议中,苏果(南京)对文兴公司的客户编码为003874。
2013年2月17日,文兴公司向苏果(南京)供应“货一批”,并开具金额为116999.77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2013年1月19日,苏果(南京)出具商品验收单一份,注明供应商名称为文兴公司,商品品名为中华牌铅笔。
2013年1月16日,文兴公司出具提货单一份,注明购货单位为苏果(南京),商品包括中华牌HB铅笔2004(四支袋装)。
据此,本院认定苏果(淮安)销售的中华牌铅笔系由文兴公司供货。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书的公证件、第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96号公证书原件、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南京市)(收据)、公证封存的侵权实物、商品采购协议、增值税发票、商品验收单、超市提货单、企业工商查询信息、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权利人。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然而,商标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仅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善意合理地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亦未造成商标合法权益损害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老凤祥专业鉴别人员对于涉案铅笔的鉴别证明表明,涉案中华牌101绘图HB铅笔存在吊袋假冒问题,老凤祥诉讼代理人虽在庭审中声称涉案铅笔与正品存在字迹模糊等表象问题,但其主张并未得到老凤祥专业鉴别人员的鉴别支持。
对于老凤祥专业鉴别人员和诉讼代理人针对涉案铅笔的不同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专业鉴别人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即认定涉案铅笔吊袋系他人未经老凤祥授权制作。
对于老凤祥主张的涉案铅笔为假冒,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对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根据苏果(淮安)提供的商品采购协议、提货单、验货单、增值税发票、苏果(南京)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苏果(淮安)与文兴公司存在商品供应业务关系。
由于老凤祥不能证明涉案铅笔非正品,且涉案铅笔的吊牌上使用了老凤祥注册商标,并标注了供应商文兴公司的信息,因此,应当认定涉案铅笔包装系苏果(淮安)的供应商文兴公司对正品进行分包装并加注供应商信息而形成。
而文兴公司分装商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老凤祥商标权的侵害。
首先,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使用方式看,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老凤祥的注册商标,但是,其一,分包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形式与老凤祥正品包装装潢上使用形式一致,不存在对涉案商标的贬损;
其二,分包装并未对显示商品来源的生产者信息进行更改,其三,分包装并未对商品本身即铅笔的独立消费性做任何改变,商品质量或消费安全未受影响,其四,苏果的销售模式系超市,在所售商品上附着吊牌标签符合一般商业惯例。
其次,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角度分析。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老凤祥涉案商标的目的,在于客观如实地向消费者说明商品的品牌,而且,分包装保留了商品生产者的相关信息,能够充分说明商品的来源,加之,作为独立消费单位的铅笔本身也标明了生产者名称。
故该商标指示性使用,并未使得涉案商标与老凤祥商品的对应性受到影响,没有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
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认知的混淆、误认,或是造成涉案注册商标的淡化。
至于文兴公司在分包装上添加自身信息的行为,本院认为,因其标注了“供应商”的身份,是为了说明涉案商标的供给渠道,而非对老凤祥涉案商标的攀附。
故本案中,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是为了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信息,而非欺骗消费者,并无禁止该行为的必要。
再次,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造成老凤祥涉案商标合法权益损害方面考虑,本院认为,作为商标权人的老凤祥将合法附有商标的商品首次投入市场后,商品物权即已转移,其意图通过该商品及所附商标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便已实现。
老凤祥不应再以对商品上的商标享有专用权为由阻碍商品的进一步流通,否则,就直接损害了商品在市场自由流转这一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基本原则,构成对商标权的滥用。
庭审中,老凤祥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故被诉侵权行为并未侵害老凤祥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综上,苏果(淮安)在其所销售的商品中为指示说明该商品信息而使用老凤祥的涉案注册商标,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也不存在对于商标权的损害,属于对涉案注册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故老凤祥要求苏果(淮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孙 坚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志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