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伟,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芳刚,男,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诉被告宋芳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海、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芳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诉称:九阳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
现已成为国内小家电行业著名企业,规模位居行业前列。
九阳公司为“九阳”、“Joyoung九阳”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经过不断努力,“九阳”商标现已成为国内驰名商标。
宋芳刚作为具有一定家电销售经验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豆浆机,且侵权数量较大。
其行为侵犯了九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宋芳刚:1、停止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九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58、559、560、563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3407087号、5205567号、7315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该证据拟证明“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121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公证实物当庭提交)。
第三组证据:1、河南省公证处公证费发票;
2、购买涉案产品所支出的费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宋芳刚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8月21日对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的第3407087号“九阳”文字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饲料粉碎机、木材加工机、造纸机、印刷机器、纺织机、染色机、制茶机械、豆浆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烟草加工机、喷色机、缝纫机、自行车工业用机器设备、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雕刻机、电池机械、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制搪瓷机械、制灯泡机械、包装机、煤球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洗衣机、制药加工工业用机器;
加工塑料用模具、玻璃加工机、化肥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冶炼工业用机器设备铸铁机、石油化工设备、挖掘机、升降设备、压力机、铸造机械、蒸汽机、汽化器供油装置、风力发电设备、制针机、拉链机、机床、机械操作手工具、电子工业设备、眼镜片加工设备、气体分离设备、喷漆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泵(机器)、传动装置(机器)、废物处理装置、真空吸尘器、电动擦鞋机等,有效期至2014年8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6月11日核准第3407087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阳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新沙北路1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4月7日对九阳公司的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字母文字组合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7类,包括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械、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制药加工工业机器、冰箱电机、精加工机器、非陆地车辆动力装置、制茶机械等,有效期至2019年4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5月7日对九阳公司的第7315858号“Joyoung九阳”字母文字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7类,包括豆浆机、洗碟机、厨房用电动机器、食品料理机、家用电动打蛋器、绞肉机(机械)、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家用电动榨水果机、洗衣机、豆芽机、酸奶机、真空吸尘器、搅拌机、空气压缩机、电动机(豆浆机用零部件)等,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9年4月24日商标局(2009)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九阳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定军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2月29日10时10分,公证处人员闫巍、闫亚男随同吴定军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国基路街道办事处刘庄村、位于刘庄村主街道路北百渡网络会所和沙县小吃店之间、如家网络宾馆墙体灯箱下方门头显示为“壹仟家便利连锁:刘庄店No.1068”的便利店内,付款180元购买了标注有商标为“Joyung九阳”的五谷米糊营养豆浆机一台,该店销售人员向吴定军出具一张编号为0311405的收据,收据加盖公章为“郑州市金水区小强壹仟家百货便利店”。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121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豆浆机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进行封存,由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标注生产商地址为“顺德容桂容里工业区12号”,被控侵权产品机头上使用了英文字母组合“Joyung”等字样,外包装盒两侧面显著位置使用了“Joyung九阳”英文字母与汉字组合字样。
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小强壹仟家百货便利店于2009年3月2日注册成立,业主宋芳刚,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刘庄村79号附2号,注册资本4万元;
2、九阳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80元。
本院认为:九阳公司是第3407087号、第5205567号、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九阳公司认为被告宋芳刚侵犯了其第3407087号、第5205567号、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交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经字第12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过程中获得了盖有“郑州市金水区小强壹仟家百货便利店”公章的手写收据一张,与宋芳刚的工商登记名称一致,故公证处依法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该份公证书可以证明,公证封存豆浆机系宋芳刚销售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宋芳刚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与九阳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被告宋芳刚所销售的豆浆机与原告第3407087号、第5205567号、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分类为同一类别,被控侵权产品机头上使用了英文字母组合“Joyung”等字样,外包装盒两侧面显著位置使用了“Joyung九阳”英文字母与汉字组合字样。
其中,“Joyung九阳”中的汉字部分与九阳公司第3407087号商标的“九阳”文字相同,侵犯了九阳公司第3407087号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机头上的“Joyung”字母标识与九阳公司第5205567号商标“Joyoung九阳”中的字母部分“Joyoung”,第7315858号商标“Joyoung九阳”中的字母部分“Joyoung”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Joyung九阳”英文字母与汉字组合字样与九阳公司第5205567号商标“Joyoung九阳”、第7315858号商标“Joyoung九阳”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九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九阳公司第5205567号、7315858号商标专用权。
宋芳刚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九阳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侵害了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原告要求被告宋芳刚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
”九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九阳公司支付的公证费6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18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九阳”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芳刚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3407087号、第5205567号、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宋芳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芳刚负担200元,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