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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281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伟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28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鑫。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李伟鑫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4年5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美琴、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仁伟、被告李伟鑫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李伟鑫在其实际经营的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桥贸易城某区(以下简称“某桥贸易城某区”)某幢13-14号店铺中销售的电饭锅在产品外观上突出使用“三角”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致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是从2013年5月份开始在某桥贸易城某区某幢13-14号店铺经营的,因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距今时间较长,被告无法确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自己售出;

2、出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上记载商品名称为“电饭锅”,但公证处拍摄的商品外包装照片上显示商品名称为“电饭煲”,两者并非相同商品,公证存有错误。

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6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等;

经营上述进出口商品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牌”不在专用范围内)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上述两商标均于2005年5月7日转让至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两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现名称)。

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现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等商品上,其中前者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后者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

经续展,第53237号“”商标现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现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7年5月5日《羊城晚报》第8版上题为《国产品牌,谁是市场大赢家》一文所附的“最具竞争力国产品牌阵容”列表显示,“三角”品牌位列电饭煲类商品第一。

1997年9月21日《粤港信息日报》第2版上题为《悄悄换代的电饭锅》一文中提到“调查表明,30余种被调查的品牌中,‘三角’的市场份额达到32.7%,遥遥领先其他品牌”。

1998年1月25日《南方日报》第12版刊登的“全国百家商场最新家电主要品牌销售情况”列表显示,在电饭煲类商品中,“三角”品牌占有率为10.12%,位列第三。

1999年3月20日的《人民日报》在报道中将“三角”列入1998年全国34个主要城市居民消费者喜爱的品牌(电饭煲类)。

2007年1月4日《广州日报》A4版上题为《三角牌:国产电饭锅代名词》一文中提到“据统计,三角牌电饭锅近年来在国内同类产品中销量位居前两位,全国市场综合占有率达到约1/3,销售遍及城乡”。

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和公证人员张某某同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来到某桥贸易城某区某幢13-14号店铺,由李某某购买了电饭锅一只,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张某某及李某某将所购买的物品带回长宁公证处。

后李某某到长宁公证处,在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张某某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密封,再由公证员李某加贴长宁公证处封签条。

2013年6月6日,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3703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的物品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

公证封存的物品外包装上标注有“豪华电饭锅”、“豪华豪华电饭煲”字样。

打开外包装后,内有电饭锅一只,电饭锅开关上方有并排的“三”+图形+“角”的标识。

其中图形为包含一个实心等边三角形的圆圈,插入“三”、“角”两字之间,“三”、“角”两字字体加粗加大。

该标识下方有较小字体的“新一代”文字,电饭锅侧面底部标贴的合格证上标注有“品名:电饭锅(煲)”、“广东福王电器有限公司”。

收款收据上记载有“2014年5月30日”、“电饭锅”、单价“70”元字样,名片上印有“老兵餐具用品批发部”、“李伟鑫”、“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某桥贸易城某区某幢13-14号”字样。

另查明,被告李伟鑫现为某桥贸易城某区某幢13-14号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以“老兵厨具”的名义对外经营。

李伟鑫在本案庭前谈话中自称,其是从2013年5月2日开始在该店铺经营的。

朱某某系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朱辉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

该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0年11月30日,设立之初经营场所工商登记为某桥贸易城某区某幢14号。

2012年11月27日,朱某某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人民政府某桥贸易城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上海某桥贸易城管理办公室市场经营户规范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朱某某承租坐落于某桥贸易城某区内某幢16号店铺;

经营期限至2013年11月27日止,共计12个月。

2013年12月18日,朱辉家电经营部经营场所工商登记变更为某桥贸易城某区某幢16号。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3,000元的调查费发票、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70元的购买物品费用收款收据。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工商登记材料、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获奖证书、商标异议裁定书、相关报刊、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及工商登记材料、合同书、(2013)沪长证字第3703号公证书、收款收据、名片、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审理中,被告抗辩称原告申请的公证中物品外包装上印刷的“电饭煲”与取得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电饭锅”名称不一致,两者并非相同商品,公证存有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众所周知,“电饭煲”与“电饭锅”系指同样物品,本案公证物品外包装上,除“电饭煲”外,亦还印有“电饭锅”字样,故被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商品系在2013年5月30日由某桥贸易城某区某幢13-14号店铺售出,虽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当时某桥贸易城某区某幢14号店铺的经营者系朱某某,但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购买该商品时取得的店铺名片上显示姓名为“李伟鑫”。

被告在本案庭前谈话中也曾确认,其是从2013年5月2日开始在该店铺经营,是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虽然被告在此后的庭审中对上述日期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被告至迟从2013年5月2日开始即是某桥贸易城某区某幢13-14号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饭锅属相同商品。

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外观上有如下特点: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上部为中文“三角牌”(根据商标注册证记载,“牌”字不享有专用权)、中间的图形部分为一个圆圈,圆圈内部有一个空心等边三角形,下部为“三角”的英文“TRIANGLE”;

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系普通字体的中文“三角牌”。

该两个注册商标中均含有“三角”字样,且“三角”均是两个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

现被控侵权的电饭锅正面开关上方有并排的“三”+图形+“角”的标识,其中图形为包含一个实心等边三角形的圆圈,插入“三”、“角”两字间,“三”、“角”两字字体加粗加大。

将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该标识中的“三”、“角”两字虽被图形隔开,但距离较近,且字体均加粗加大,极易产生“三角”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三角”是原告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三角牌”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该标识中的图形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均系包含等边三角形的圆圈,区别主要在于三角形的实心与空心以及图形线条的粗细。

因此,当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三”+图形+“角”标识突出使用在电饭锅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易将其与原告的“”及“三角牌”注册商标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证据表明,三角牌电饭锅在国内同类产品中销量居前,“三角”是消费者喜爱的品牌,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多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因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电饭锅商品的销售者,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应有所知悉,进而对自己销售的电饭锅上的标识是否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一定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告稍加注意,即可发现其销售的电饭锅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之间的近似性,主观上不属于“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同时被告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电饭锅是自己合法取得,也未能说明提供者,故被告依法不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综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时间及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

原告主张的调查费3,000元,其中1,000元公证费及70元购物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其余部分费用原告未充分说明其必要性及具体明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鑫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伟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50元,被告李伟鑫负担人民币4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书 记 员  李 忠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居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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