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琴、李文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涛。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两项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
2014年6月12日,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孙涛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诉讼费13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