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岩。
委托代理人徐巍,北京市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军。
委托代理人杨明伟,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岩因与被上诉人陈爱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肖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巍,被上诉人陈爱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岩一审诉称:其依法持有第3911735号、第3877066号“漂母”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9类、第30类。
陈爱军未经许可,将与其注册商标“漂母”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并在经营场所门店招牌(牌匾)、豆浆杯、包装盒、餐巾纸、用餐小票等处突出使用“漂母”或“漂母豆浆”,给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请求判令陈爱军:1、停止侵害。
即立即停止使用“漂母”字号,停止“漂母”商标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全部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更正牌匾,清除侵权使用。
2、排除妨碍。
即便于原告或委托人、调查机构查访、监督被告侵权行为,要求被告具列出生产侵权标识、包装的商家。
3、消除危险。
4、赔偿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15万元,支付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5、消除影响。
6、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肖岩明确:禁止本案审判过程和审判内容(指判决书)中涉及的当事人信息及经营信息公开。
陈爱军一审辩称:1、其未侵犯肖岩商标权。
(1)其将“漂母”作为字号使用,是对其第4367265号服务商标的合理合法使用。
(2)其将“漂母”两字在经营牌匾上使用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合法使用。
(3)其提供的是服务,而非商品。
其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包装盒、宣传单、点菜单、餐巾、食品杯等物品,是提供饮食服务的载体。
在上述附属物上使用标识是对其第4367265号服务商标的合理使用。
2、肖岩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肖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肖岩系第3911735号、第3877066号“漂母”商标注册人。
其中:第39117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豆腐等[肉、鱼(非活的)、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水果罐头、土豆片、干食用菌、酱菜、食用花粉、可可牛奶、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花生],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第38770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豆粉等(咖啡、茶饮料、糖、春卷、家用嫩肉剂、蜂蜜、面包、馒头、燕麦片、八宝饭、谷类制品、方便面、虾味条、含淀粉食品、冻酸奶、冰淇淋、酵母、食用芳香剂),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后肖岩通过漂母食品(北京)有限公司注册www.piaomu.cn网站,该网站下有以“漂母”标记的各类食品名称。
陈爱军系第4367265号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核定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茶馆;
酒吧;
餐馆;
饭店;
快餐馆;
自助餐馆;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截止)。
第4367265号商标原商标注册人为钱东远,钱东远与陈爱军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该商标于2011年12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漂母快餐店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注册,登记投资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快餐制售、小吃制售(面条、馄饨、盖浇饭),经营场所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3号17室,经营场所面积300平米,登记业主为陈爱军。
2012年11月21日,经肖岩申请,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肖岩到达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的“漂母豆浆”店,监督肖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进行消费,向该店工作人员索取发票两张及用餐小票一张,并打包饭、菜各一盒,豆浆两杯。
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及肖岩打包带回的饭盒、菜盒、豆浆进行照片拍摄,出具了(2012)苏吴证内字第3420号公证书。
其门店招牌上“+漂母豆浆®”并排,“”和“漂母豆浆”文字同等大小;
餐巾纸、豆浆杯、外带包装盒上标有,即图像和“漂母豆浆”文字;
豆浆杯封盖上标有,即图像和“漂母”文字;
用餐小票上标有“漂母豆浆”文字,并注明豆浆、皮蛋豆腐等菜品种类。
肖岩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2080元、查档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根据各自商标核准情况,肖岩有权在第29类、第30类“豆粉、豆腐”商品类别上使用“漂母”注册商标,陈爱军有权在第43类“餐馆、饭店、快餐馆”服务类别上使用注册商标,并分别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服务商标是区别不同企业所提供的服务的商标标识。
服务的无形性使得商标无法直接在服务上标明,必须附着在一定的物品上。
本案中,陈爱军开设的店铺是提供快餐餐饮服务,是通过即时加工制作、销售和提供服务型劳动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以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提供食品本身是服务的一种。
陈爱军的服务内容既包括堂食,也包括了外带。
陈爱军在门店招牌、餐巾纸、豆浆杯、外带包装盒、用餐小票中使用涉案标识是为了表明服务的来源,属于服务商标的使用。
而陈爱军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在服务类别上的商标并不相同。
该种情况下,是否侵犯肖岩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评判:肖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与陈爱军提供的餐饮服务构成类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肖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如“豆腐”等大多数为食材,与陈爱军提供的成品加工食物有所不同,与陈爱军提供的劳务型服务更不相同,不存在商品与服务类似的问题。
但对于陈爱军以专用一次性豆浆杯方式提供外带“豆浆”服务而言,与单独贩卖的“豆浆”商品相比,相关公众难以区分,容易产生混淆误认,可以认定“豆浆”餐饮服务与“豆浆”商品类似。
然而本案中,肖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豆粉”商品,未包括“豆浆”商品。
虽然“豆粉”商品与“豆浆”商品相类似,但并不必然导致“豆粉”商品与具有即卖即食特点的“豆浆”餐饮服务相类似。
加之本案中:(1)肖岩商标的知名度不高。
肖岩未能举证使用“漂母”商标的商品在市场流通的证据,亦未能举证“漂母”因实际投入商业使用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肖岩虽举证其通过公司网站宣传附“漂母”标注的各类食品,然该网站非大众媒体,受众有限,引起消费者关注度不高。
(2)商标的显著性不强。
漂母本身系为江苏淮安当地神话传说人物,肖岩的注册商标“漂母”在显著性方面也较弱。
故,消费者将肖岩的“豆粉”商品与陈爱军的“豆浆”餐饮服务误认为有特定联系的可能性不大,不构成类似,更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构成侵权。
综上,肖岩享有“漂母”注册商标权,但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9类、第30类商品,且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不高,陈爱军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将“漂母”作为服务标记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对肖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陈爱军在第43类“餐馆、饭店、快餐馆”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以“漂母”文字注册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合理性,肖岩未有证据证明陈爱军存在恶意及搭便车的故意。
故对肖岩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陈爱军在提供餐饮服务中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在今后的经营中存在法律风险。
当肖岩注册商标知名度不断扩大,陈爱军的不规范使用行为可能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和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今后应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内规范使用各自的注册商标,避免产生侵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岩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肖岩负担。
肖岩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一)歪曲当事人诉请。
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认定被上诉人滥用“漂母”、“漂母豆浆”、“漂母豆浆®”等构成商标侵权。
而非指控其抄袭、模仿,也非要求驰名商标保护。
一审判决要求“较高知名度的证据”之说,说明法院混淆了上述诉请事实。
(二)枉法回避被上诉人字号工商登记违法和侵权。
1、基于一个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原载明的被告是“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漂母快餐店,负责人陈爱军”,后应原审法院要求变更被告名义为“陈爱军(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漂母快餐店)”,这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即便一个自然人名下有多个店铺,其也是同一个个体工商户。
但被上诉人名下除“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漂母快餐店”外,还有“苏州市昆山周市镇好运来豆浆店”的事实,说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漂母快餐店”名称违法登记。
原审法院查明但故意不审理该事实,违反程序,公然枉法。
2、“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漂母快餐店”登记于2011年10月27日,而被上诉人核准受让第4367265号商标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何来“其以‘漂母’文字注册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合理性”之说。
3、人民法院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可以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
本案按基础法律关系先行原则,应列苏州市工商局为第三人,但原审法院故意忽略,程序违法。
(三)不择手段压减被上诉人涉案商品的侵权范围。
1、非法拒绝诉前保全证据和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以压减被上诉人涉案商品的侵权范围。
2、对于上诉人调查明确的被上诉人涉案商品,认定为与上诉人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同,不存在商品和服务的类似。
3、在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其取得的服务商标不相同,另一方面却认定被上诉人在门店招牌、餐巾纸、豆浆杯等上使用的涉案标识是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服务商标的使用。
(四)公然违背公知公认的常识。
1、漂母是记载于《史记》的真实人物。
而不是江苏淮安当地的神化人物。
2、上诉人的“漂母”商标能获准注册即表明其有显著性。
该商标经多年连续使用至今,已获得无可置疑的市场地位。
此外,另有他人在其它商品类别上注册“漂母”商标的事实,也表明“漂母”已获得第二含义,显著性强、区别明显、独特性高。
3、原审以上诉人一审证据7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8中的律师费票据无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为由,不予认定相关证据是错误的。
请二审法院予以核查。
(五)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指出昆山工商局的相关人员均认为被上诉人此前存在多次违法行为,但一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的这一侵权情节未予主动调查收集。
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1、名为合议,实为独审。
除主审法官外,一审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对于所谓的合议庭决定内容并不知晓。
2、渎职诉前保全证据和调查收集证据。
具体包括:拒绝复议诉前保全证据;
违法调查收集证据;
枉法回避被上诉人字号工商登记违法和侵权;
遗漏一审起诉状中的第2、3项诉讼请求;
未依法复议回避;
审判超审限。
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相关理由均无事实依据。
四、原审审判人员违法、违规。
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立即停止使用现商号,全部清缴侵权物品、更正牌匾。
2、被上诉人排除妨碍,便于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调查机构查访、监督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具列出生产侵权标识、包装的商家。
3、被上诉人消除危险。
4、被上诉人赔偿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15万元,支付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8万元。
5、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禁止本案审判过程和审判内容(含判决书)中涉及的当事人信息及经营信息公开。
陈爱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准确;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3、一审程序有无违法之处。
肖岩二审提交了住宿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火车票六张(共计金额7786元),用以证明其二审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针对上述证据,陈爱军对住宿费发票及火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无律师代理合同,故不能证明肖岩支付的即是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
本院对肖岩二审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确认上述住宿费发票、火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
2、虽然肖岩未提供与北京市昭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但由于北京市昭德律师事务所已向肖岩出具律师费发票,且根据肖岩的授权委托书指派该所律师徐巍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故可认定该律师发票与本案间具有关联性。
陈爱军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个体工商户昆山周市镇好运来豆浆店的开业核准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所属行业为快餐服务,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限《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者为陈爱军。
2、肖岩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一并提出了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陈爱军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漂母快餐店收银机打印的流水单(小票)及收银记录证据保全。
2013年4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苏中诉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肖岩的证据保全申请,同时并告知肖岩如不服该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
同年4月16日,肖岩提出复议申请。
2013年5月15日下午,一审合议庭与肖岩进行了谈话,告知其复议结果为:对其申请事项不予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3、2013年4月24日,肖岩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陈爱军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漂母快餐店收银机启用至今两年内的全部流水记录;
未在上述收银机里记载的两年以内的全部财务收入凭证的原始凭证;
购买豆浆杯等侵权包装材料的财务支出的原始凭证。
同年5月15日下午,一审合议庭与肖岩进行了谈话,告知其由于被调查对象本身即是案件被告,相关申请调查的内容可以在庭审过程中一并予以调查,故对其申请不作另行调查。
二审中,肖岩仍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
4、在2013年5月15日下午进行的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肖岩要求一审合议庭法官全体回避。
同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005号回避决定,驳回了肖岩要求一审合议庭的法官全体回避的申请,同时并告知肖岩如不服该决定,可申请复议一次。
目前无证据显示肖岩曾提出复议申请。
在2013年5月24日上午进行的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肖岩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
5、肖岩一审未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但提交了北京市昭德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14日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中包括律师代理费13000元。
陈爱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无律师出庭,也无相关委托代理合同,故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律师费未有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不予认可。
肖岩一审还提交了“解放日报”上刊载文章的打印件,用以证明豆浆的成本。
陈爱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肖岩申请法院到相关网站核实上述律师费发票、“解放日报”上刊载文章的真实性。
6、肖岩认为在一审诉状其已指出昆山当地的工商人员曾向其陈述陈爱军还存在其他多处违法行为,但一审法院未能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该相关证据,并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查收集。
7、二审中,肖岩明确其主张的被侵权的商标是第3911735号、第3877066号“漂母”文字商标。
同时,肖岩就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解释称:排除妨碍是指其一审去调查收集证据时,被从餐厅里赶了出来;
而消除危险是指其去工商举报时,陈爱军曾威胁要殴打其。
本院认为:一、陈爱军未侵犯涉案第3911735号、第3877066号“漂母”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陈爱军向公众提供食品行为的商业属性问题从肖岩指控的侵权事实来看,其认为陈爱军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将与第3911735号、第3877066号“漂母”文字商标相同的“漂母”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指食品)上突出使用。
即肖岩认为陈爱军向公众提供食品的行为即是在销售商品,故本案有必要首先对该行为的商业属性进行界定。
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漂母快餐店的工商登记内容来看,其属于服务性行业,从事的是快餐及小吃类的餐饮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附则的规定,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由于目前证据显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漂母快餐店向食客提供的仅是其即时制作加工的食品,而餐饮服务内容本身必然包括即时制作加工食品的销售,故应将该提供食品的行为认定为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一部分,而不能简单将其认定为系独立于餐饮服务的销售商品。
(二)关于陈爱军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使用“漂母”文字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同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分析上述法律条文可知,此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包括:(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
(2)将该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具体结合本案,分析如下:1、从时间上看:2011年4月1日,陈爱军与含有“漂母”文字的第4367265号服务商标的原商标权人钱东远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
2011年10月27日,陈爱军经核准登记注册了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漂母快餐店。
以上事实说明陈爱军以“漂母”文字作为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此外,虽然国家商标局核准第4367265号服务商标转让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
晚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漂母快餐店的注册登记时间,但考虑到商标转让核准时间的滞后性因素以及第4367265号服务商标中同样含有“漂母”文字的事实,不能简单地将陈爱军选用的既与第3911735号、第3877066号“漂母”文字商标相同,又与第4367265号服务商标中的“漂母”文字相同的“漂母”文字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视作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情形,即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当然的可苛责性。
2、在不考虑陈爱军是否合理甚至合法地使用“漂母”文字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前提下,再来分析本案是否存在将该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首先,涉案的第3911735号、第3877066号“漂母”文字商标系商品商标,而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漂母快餐店提供的是餐饮服务,且商品与服务间仅可能存在是否类似的问题,故此时本案需考量的是:陈爱军使用“漂母”文字所提供的餐饮服务与涉案第3911735号、第3877066号“漂母”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保护的商品间,是否存在商品与服务的类似问题。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的类似,是指商品与服务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与服务在性质上的相关程度,以及两者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即在商品和服务中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由此可见,在认定商品与服务间是否类似的过程中,除应考虑商品与服务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这一客观要素外,还需要考虑在商品与服务中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主观要素,即主客观要素必须同时满足。
而判定的主观要素明显与诉求保护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密切相关。
在本案中,漂母本系历史传说人物,故以“漂母”字样所申请的文字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并不强;
现也无证据显示涉案的第3911735号、第3877066号“漂母”文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不宜认定陈爱军使用“漂母”文字所提供的餐饮服务与涉案第3911735号、第3877066号“漂母”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保护的商品间即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
此外,本院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肖岩的涉案注册商标不具有知名度,没有证据表明陈爱军在其服务过程中使用“漂母”文字标识具有攀附的故意,且事实上陈爱军拥有同样含有“漂母”文字的第4367265号服务商标,因此本案争议在本质上属于肖岩的涉案注册商标与陈爱军的服务商标间的权利冲突,肖岩主张陈爱军的行为构成侵权,还需自行通过商标评审程序加以解决。
二、陈爱军注册登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漂母快餐店是否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肖岩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取得一个个体工商户字号,而陈爱军除涉案的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漂母快餐店外,还登记了昆山周市镇好运来豆浆店,故陈爱军登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漂母快餐店的行为违法。
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在违法登记的情形,也应通过相关行政途径(甚至包括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而本案系民事纠纷案件,故上述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也不能对此进行评判。
有鉴于此,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亦不属于程序违法。
三、一审程序并不违法。
1、关于复议问题首先,在肖岩就一审不予诉前保全证据的裁定提出复议申请后,一审法院已于2013年5月15日明确告知其复议结果。
其次,针对肖岩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要求合议庭法官全体回避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了相关回避决定。
但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肖岩曾就该回避决定提出过复议申请,且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其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
综上,肖岩关于一审法院未对其相关复议申请进行复议,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一审是否违反合议制问题现有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且一审合议庭针对有关事项均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评议程序,故肖岩关于一审名为合议庭审理,实为独任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调查收集证据及核查证据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调取收集证据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启动调取收集程序。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情形,对肖岩提出的调取收集证据申请所作出的相关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肖岩主张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认为陈爱军存在违法经营之处,故人民法院对此应主动调查核实。
但肖岩的该主张内容仅系其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如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陈爱军存在违法经营之处,则也应通过行政查处程序确定违法事实,否则人民法院无从予以调查核实。
有鉴于此,一审法院未对肖岩的上述主张进行主动调查核实是适当的,本院二审亦无须对此予以调查核实。
4、关于一审审理期限问题现有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相关审理期限的变更手续。
故本案的一审审理期限并不违法。
四、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诉请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爱军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据此驳回了肖岩的全部诉讼请求。
故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问题。
五、关于禁止本案审判过程和审判内容(指判决书)中涉及的当事人信息及经营信息公开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过程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
除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并公布裁判结果。
而本案中,目前并无证据显示案件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国家秘密,故对肖岩的相关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肖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则肖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