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91号原告:何松才,经商。
委托代理人:郑重,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永新,经商,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3-7695B商位经营者。
原告何松才为与被告童永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松才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童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松才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申请了名称为“储蓄罐(ZH-184A)”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7××××.9。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稳定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展示、销售储蓄罐产品,该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极其相似。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已经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为提起诉讼,依法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07××××.9,名称为“储蓄罐(ZH-184A)”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整(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童永新答辩称,原告的专利设计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设计完全不一样。
即使一样,其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07××××.9名称为“储蓄罐(ZH-184A)”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号为ZL20133007××××.9名称为“储蓄罐(ZH-184A)”的外观设计专利作出评价报告,认为该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3.(2013)浙义证民字第004068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封存产品实物(与(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92号案件共用),用以证明被告童永新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购买费用60元。
4.公证费发票(与(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92号案件共用)、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涉案专利评价费用2400元。
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不同。
如果法院认为侵权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费用支出其认为是合理的,愿意赔偿,如果不构成侵权,其当然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设计图纸一页、网上打印件两页及照片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其本人设计的,图纸是其本人画的,没有抄过原告涉案专利设计。
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被告本人设计的,且已超过举证期限。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评价报告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07××××.9名称为“储蓄罐(ZH-184A)”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产品实物可以证明被告童永新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购买费用60元,至于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和专利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涉案专利评价费用2400元,至于上述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网络打印件来源不明,照片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而设计图纸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设计图纸仅系一张定稿,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纸的形成时间,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07××××.9名称为“储蓄罐(ZH-184A)”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
2013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号为ZL20133007××××.9名称为“储蓄罐(ZH-184A)”的外观设计专利作出评价报告,认为该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造型上,授权公告视图(附图一)包括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整体采用女性人物造型,人物呈站立姿势,头部包有三角头巾,刘海中分,左侧戴有红色花朵,面部表情喜悦,双手叠放于人物脸颊左侧,在人物头部的后侧设置有细长条形的投币口,上身穿散布小花图案前面系有领巾的大红袄,下身穿灰色长裤,脚穿圆头布鞋。
2013年8月6日,原告为保全证据,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2013年8月6日上午9点22分左右,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李娜、公证处工作人员黄鸿、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剑鳌、拍摄人邵尚洁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三楼C区C3-7695号左半边店面,购得LA086号储蓄罐一对(该产品为一名男性牵着一头上面坐有一名女性的驴的储蓄罐),取得甘来礼品销货清单和名片各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经公证员李娜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黄鸿现场监督并由拍摄人邵尚洁进行了拍照,后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3)浙义证民字第004068号公证书,并对购得的LA086号储蓄罐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原告指认坐在驴上的女性储蓄罐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与(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92号案件共用),律师费5000元,涉案专利评价费用2400元。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07××××.9名称为“储蓄罐(ZH-184A)”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产品与被告童永新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储蓄罐,属相同产品。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出发,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附图一)与被告童永新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附图二)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采用女性人物造型,头部包有三角头巾,刘海中分,面部表情相同,上身穿散布小花图案前面系有领巾的大红袄,下身穿灰色长裤,脚穿圆头布鞋;
两者的差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女性人物坐在驴上,头部左侧不戴有红色花朵,单手轻抚下巴,投币口位于上衣后背领口处。
本院认为,对于外观设计侵权的比对应当从比对双方的整体来确定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而不应该从部分或局部出发进行比对。
上述差异均属于细节上的微小改动,被控侵权产品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二者无实质性差异,并不足以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分开来。
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女性形象储蓄罐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童永新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童永新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而由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92号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成对出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童永新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永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何松才专利号为ZL201330077457.9名称为“储蓄罐(ZH-184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童永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松才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何松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何松才负担563元,被告童永新负担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益卿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晨斌附图一:专利号为ZL201330077457.9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附注】(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