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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印与朱美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宜知刑初字第0004号
案件名称陈小印与朱美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美平,陈小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知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美平,宜兴市朱氏窑炉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小印。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美平、被告人陈小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美平、被告人陈小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德清科邦晶体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邦公司)是第11379950号注册商标“KB”的商标注册人。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商品分类表第19类,包括硅酸铝耐火纤维、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

2014年2月份,被告人朱美平伙同被告人陈小印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科邦公司授权许可,在河南省沁阳市景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内生产制造的300箱多晶莫来石耐火纤维(属于硅酸铝耐火纤维)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KB”相同的标识,并用于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6万元。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朱美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陈小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美平向科邦公司赔偿2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科邦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陈小印向科邦公司赔偿5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科邦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美平、被告人陈小印在庭审阶段未提出异议,并有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销货清单、多晶莫来石耐火纤维扣押清单与拍摄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薛顺其与莫丽霞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伟荣的陈述、被告人朱美平与被告人陈小印的供述、谅解书,被告人陈小印提供的谅解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美平与被告人陈小印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科邦公司的许可,在同类产品—硅酸铝耐火纤维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KB”相同的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6万元,情节严重,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朱美平与被告人陈小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被告人朱美平与被告人陈小印主动向被害单位科邦公司进行赔偿,并取得科邦公司的谅解。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美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小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30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多晶莫来石耐火纤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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