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知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震宇,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洪光,系江阴市利港洪光日用百货商店业主。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戴洪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周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苏泊尔公司已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苏泊尔”商标在第11类的商标专用权。
2002年“苏泊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苏泊尔品牌在中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产品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种类。
根据工商部门的查处,戴洪光经销的带有苏泊尔字样的商品,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商标权。
为维护苏泊尔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洪光:1、立即停止侵犯苏泊尔公司第7081363号“苏泊尔”中文商标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905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苏泊尔公司表示鉴于涉案侵权商品已被没收,撤回对停止侵权的诉请。
被告戴洪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苏泊尔公司注册了第7081363号“苏泊尔”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烤箱;
炉用金属架;
烤箱的烤盘;
电平底高压锅;
热水器;
烤箱;
烤肉铁叉转动器;
炉子;
炉子(燃烧器);
咖啡豆烘烤器;
烤肉铁叉;
咖啡豆烘烤机;
电炊具;
烹调器;
烹调器具;
炉子(取暖器具);
水果烘烤器;
煤气灶;
燃气炉;
电炉;
电炉灶;
烤面包器;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烤架(烹调器具);
烤肉器具;
麦芽烘烤箱;
厨房炉灶(烘箱);
烹饪用密封环;
便携式电热翻转烤肉器;
烤肉炉;
酒精炉;
汽油炉;
煤气灶托架;
燃气炉架;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奶瓶用电加热器;
电压力锅(高压锅);
电热壶;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铁锅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苏泊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5日,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澄工商案字(2012)第17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主要违法事实如下:位于江阴市利港镇日用百货商店由戴洪光开设,主要对外销售日用百货和五金电器。
戴洪光经营的店内置有14台电饭锅待售,其商品上突出标注“苏泊尔”字样。
上述商品进价45元/台,销价50元/台,该商品没有销售。
上述商品经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商标侵权商品,非法经营额为700元。
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戴洪光的上述行为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苏泊尔”电饭锅14台;
(2)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戴洪光系个体工商户,是江阴市利港洪光日用百货商店业主,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电器的零售,经营面积80平方米。
苏泊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款中包括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3478元。
上述事实,有苏泊尔公司提供的(2011)浙杭之证字第1607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提取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维权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苏泊尔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作为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戴洪光销售了涉案标有“苏泊尔”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苏泊尔公司鉴定为侵权商品,有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戴洪光亦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戴洪光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构成对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侵权商品已被没收,苏泊尔公司表示撤回对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苏泊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苏泊尔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苏泊尔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亦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二、驳回苏泊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苏泊尔公司已预交),由苏泊尔公司负担90元,由戴洪光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苏泊尔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款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