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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玲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70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玲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张玲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平,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玲芬,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经开区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商城B1号楼117号南宁市宁涛烟酒百货商店经营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张玲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起诉称:原告是驰名商标“”的所有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假冒国窖品牌的白酒,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5月17日现场查获。

原告在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委托律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查取证,追究其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向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在《南宁日报》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4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玲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人民币;

证据4、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证据5、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据6、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南工商经开行处字(2012)y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7、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

证据8、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证明书;

证据9、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

证据10、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园区工商所询问(调查)笔录;

证据11、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证据12、被告自述书;

证据6-证据12,证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处、扣押被告销售的“国窖1573”52度白酒两瓶均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证据13、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价格公示,证明“国窖1573”52度零售价为每瓶1589元;

证据14、泸州老窖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摘要,证明原告在2012年度为维护商誉支出数亿元;

证据15、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证据16、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代理人为泸州老窖系列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及参加诉讼所支出的住宿费、餐饮费和交通费等合计3255元;

证据17、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8、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17-证据18,系原告维权胜诉案例,供审理法院参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8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现被告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4仅是泸州老窖公司自己制作的2012年年度报告摘要,其中原告为保持其商誉所支出的宣传广告费、业务招待费、咨询中介费等费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17和证据18中案件当事人与本案中的当事人不相同,诉争商标不相同,案情也不相同,证据17是否生效也无相关证据佐证,这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其余15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对该15份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依据证据15和证据16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烧酒;

威士忌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国家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品牌价值经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估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分局)于2012年5月17日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经开区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商城B1号楼117号南宁市宁涛烟酒百货商店现场查扣52度500ml国窖1573酒两瓶,经委托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开区分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南工商经开行处字(2012)y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处罚。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经开区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商城B1号楼117号南宁市宁涛烟酒百货商店的经营者系被告张玲芬,是主营预包装食品、卷烟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0月24日成立,注册资金数额为5000元。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白兰地;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烧酒;

威士忌酒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白酒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是原告的产品,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的时间、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

原告主张差旅费325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差旅费3255元是针对包括本案涉案被告在内的12件泸州老窖系列案进行取证发生的费用,而律师代理费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没有发票等支付凭证佐证,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难易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2200元。

原告请求赔偿4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南宁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负面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芬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玲芬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三、被告张玲芬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2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玲芬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盘 佳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代理审判员  叶晓飘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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