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鲅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
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
2014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辩护人吴瑕,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
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
2014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刑诉(2014)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宁、代检察员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瑕、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与宋某(身源不详,暂未找到)在营口市鲅鱼圈区“ACE包店”(2012年12月10日工商登记为米兰皮具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GUCCI”、“LOUISVUITTON”、“PARDA”、“CHANEL”、“DIOR”、“HERMES”的包、腰带、鞋等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0000余元。
2012年11月宋某不经营后,被告人汪某、马某某继续经营该店至2013年1月,并在该店内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腰带、鞋等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7000余元。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汪某、马某某时扣押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腰带、鞋等商品共51件,标价人民币15000余元。
被告人马某某、汪某已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
被告人汪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并已缴纳罚金与非法所得,可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汪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
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与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马某某、汪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没收包、腰带、鞋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51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