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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金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38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金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杨金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3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寒,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杨金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3年8月23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镜湖分局对被告杨金玉经营的门面进行检查,查获被告正在销售“古井贡牌5年原浆”1瓶,“古井贡牌献礼版”11瓶,执法人员现场作了笔录并进行了扣押,经鉴定被告销售的上述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

2013年9月21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镜湖区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镜工商处字(2013)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被告被扣押的12瓶侵权白酒并处罚款250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金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杨金玉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4000元;

3、被告杨金玉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含但不限于案件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金玉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书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享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被侵权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三、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镜湖分局镜工商处字(2013)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案件诉讼支出代理费4000元。

被告杨金玉未应诉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井贡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原告古井贡公司拥有第284523号“古井贡牌”、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5年原浆”等注册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出具商标监(1999)14号通知书,认定“古井贡”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5月认定“古井贡”商标为白酒类驰名商标。

另查明:被告杨金玉系个体工商户,在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天和苑9栋3号门面经营江南烟酒经营部。

2013年8月23日,芜湖市工商局镜湖分局对被告杨金玉的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正在销售古井系列酒涉嫌假冒伪劣,其中“古井贡酒5年原浆”1瓶,“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11瓶。

2013年9月21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镜湖分局作出镜工商处字(2013)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杨金玉被扣押的古井系列酒经古井贡公司鉴定,系假冒其公司的注册商标。

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镜湖分局对上述涉案白酒依法予以没收,并处罚款2500元。

现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原告古井贡公司认为被告杨金玉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并为处理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为调查本案产生一定住宿、差旅费等调查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古井贡公司作为“古井贡”牌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古井贡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镜工商处字(2013)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杨金玉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古井贡”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杨金玉作为涉案烟酒店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原告古井贡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金玉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杨金玉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金玉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等各方面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6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原告主张的差旅、食宿等调查费用合理开支,因未提供相关费用原始凭证,考虑调查取证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被告杨金玉应向原告古井贡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4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金玉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杨金玉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

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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