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108号原告: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贤洙。
委托代理人:任大乐。
被告:姜丽丽。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沈永强。
原告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旭公司)为与被告姜丽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大乐、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旭公司起诉称:一、原告宇旭公司享有pawinpaw第5284773、5284774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
第5284773号注册商标,系株式会社衣恋世界(以下简称衣恋世界)所有,商标核定使用的国际分类为第25类,经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有限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第5284774号注册商标,系衣恋世界所有,商标核定使用的国际分类为第25类,经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限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10年1月1日衣恋世界出具了编号是2010-3779号的公证授权委托书。
授权宇旭公司对第5284773、5284774号商标等一批商标独占使用以及商标全权代表维权的公证认证文书。
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为止。
第二、关于被告姜丽丽的侵权行为经宇旭公司长期跟踪调查发现,姜丽丽通过在淘宝网(www.taobao.com)注册账号“空姐丽丽”大量销售涉嫌侵犯宇旭公司“pawinpaw”品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
仅一项产品30天的销量就达到了134件,销售金额为34572元。
宇旭公司选择其中一件商品进行公证购买,经鉴定确认系假冒产品。
姜丽丽的销售行为,面向整个互联网,销售面广,接触人群多,除给宇旭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外,还对宇旭公司品牌的市场竞争力、品牌市场形象、消费者口碑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害。
综上所述,姜丽丽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宇旭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侵犯宇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宇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淘宝公司的侵权行为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自2009年9月开始,作为涉案商标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使用权人和商标权维护受托人,宇旭公司已经就淘宝网上存在大量销售侵犯宇旭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事宜向淘宝公司提出警告,并要求其采取有效的措施包括事先审查、屏蔽关键词等技术手段控制侵权行为的蔓延,但淘宝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向诸如姜丽丽等卖家提供销售平台的同时,还向他们提供了带有推广功能的快速营销产品,并从中收取费用。
在客观上帮助卖家更快更多的实现侵权产品的销售。
实为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行为。
在本案中,淘宝公司曾与宇旭公司有过多次商函联系,并清楚明确知道宇旭公司商标权利,因此,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并且也有相应的技术和能力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姜丽丽所经营店铺采取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审查、店铺监管、销售控制、关闭店铺等有效措施,以防范和制止侵权商标侵权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切实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义务,但一直怠于履行。
综上所述,淘宝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9号令《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范要求,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应当与姜丽丽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宇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丽丽、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宇旭公司商标侵权损失5万元;
2、被告姜丽丽、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宇旭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3、被告姜丽丽、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被告淘宝公司关闭被告姜丽丽淘宝网店;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姜丽丽、淘宝公司负担。
庭审中,宇旭公司放弃了第3项诉请。
原告宇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沪证经字第329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含第5284773号商标证一份),证明第5284773号商标系衣恋世界所有的事实;
2、(2013)沪证经字第329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含第5284774号商标证一份),证明第5284774号商标系衣恋世界所有的事实;
3、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宇旭公司享有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以及有权提起诉讼的事实;
4、淘宝公司出具的回函,证明侵权店铺由姜丽丽注册经营的事实;
5、(2013)沪卢证经字第24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附光盘),证明经公证浏览姜丽丽的淘宝店铺网页信息,发现除公证购买衣物外,还存在大量的侵权商品,姜丽丽侵权严重的事实;
6、(2013)沪卢证经字第34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收到姜丽丽发送的货物后,在公证处拆封保全,姜丽丽销售带有pawinpaw品牌的衣服为假货的事实;
7、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宇旭公司为诉讼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8、侵权实物一份,证明姜丽丽销售的侵权货品标识与宇旭公司商标一致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的本身,故未实施侵权行为,更谈不上共同侵权。
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淘宝会员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宇旭公司诉称姜丽丽大量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服装商品无证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
三、即使姜丽丽在淘宝网上商发布信息或销售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宇旭公司的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
本案中,宇旭公司在起诉前并未投诉涉案产品,淘宝网在收到宇旭公司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因而,淘宝网对于姜丽丽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四、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宇旭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1、宇旭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事实基础,宇旭公司起诉后淘宝公司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
2、宇旭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采取了措施,并无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宇旭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
3、宇旭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关闭姜丽丽淘宝网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淘宝会员侵权违法行为,淘宝公司依据淘宝规则,根据具体侵权违规次数和成对对其予以扣分、限制发布信息、关闭店铺等不同程度的处罚,即使本案姜丽丽被认定侵权,也远没有达到关闭店铺处罚的程度。
综上所述,宇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宇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淘宝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p10,协议第四条第1项c);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淘宝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淘宝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
证明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781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淘宝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宇旭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及6-8,均无异议。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回函是宇旭公司投诉姜丽丽店铺其他产品的回函,并非本案涉案产品的投诉回函。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中无法看出相关的产品有宇旭公司商标的信息,宇旭公司除提供本案实物外,没有购买其他产品,无法证明其他产品系侵权产品。
原告宇旭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均无异议。
被告姜丽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宇旭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宇旭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及6-8,淘宝公司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涉案店铺由姜丽丽注册的事实。
证据5,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证实物对应的商品信息与本案涉案商标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其余商品信息未体现与本案涉案商标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宇旭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衣恋世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52847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童装、披肩、裙子、连身套装、婴儿服装、夏威夷衬衫、训练制服、球衣、t恤衫、袜、睡衣、背心、工作服、开襟羊毛衫、游泳衣、皮鞋、篮球鞋、鞋、凉鞋、靴、雨鞋、训练鞋、雨衣、半身外衣、束腰女长衫、狩猎远征服、领带、围裙、帽子(头戴)、手套(服装)、耳套(服装)、内衣裤、服装带(衣服吊带)(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止。
2009年8月7日,衣恋世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5284774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童装、披肩、裙子、连身套装、婴儿服装、夏威夷衬衫、训练制服、球衣、t恤衫、袜、睡衣、背心、工作服、开襟羊毛衫、游泳衣、皮鞋、篮球鞋、鞋、凉鞋、靴、雨鞋、训练鞋、雨衣、半身外衣、束腰女长衫、狩猎远征服、领带、围裙、帽子(头戴)、手套(服装)、耳套(服装)、内衣裤、服装带(衣服吊带)(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止。
2011年8月4日,衣恋世界向宇旭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及权限为:衣恋世界为注册号为第5284773号、第52847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有人,衣恋世界赋予宇旭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限,同时委托宇旭公司进行包括对商标侵权人的信息调查、证据采集、商品真伪鉴定、侵权投诉及诉讼、要求侵权人损失赔偿等维权活动,委托期限为自本授权书签署日起至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为止。
2013年1月24日,经宇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大乐申请,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任大乐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任大乐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360极速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之后点击页面上的“店铺”,在“搜索”项下输入“空姐丽丽”点击搜索,显示找到相关店铺4家,点击其中的“纯爱日记.芒小果童装.外贸.原单.”,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淘宝用户名为“空姐丽丽”的淘宝店铺首页,在页面显示的“搜本店”项下输入“包邮pawin韩国大牌专柜女童专韩版加厚裙式公主儿童羽绒服中长”,之后点击“搜本店”,共搜索到1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其中点击页面上的“包邮pawin韩国大牌专柜女童专韩版加厚裙式公主儿童羽绒服中长”,结果页面显示该商品售价为258元,30天售出134件,之后以用户名“rdlpig”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点击购买该商品,默认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383号202室任大乐收”,并支付258元。
2013年2月1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3)沪卢证经字第245号公证书。
2013年2月4日,经宇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大乐申请,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任大乐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当日,任大乐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以用户名“rdlpig”及相应密码登陆,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点击页面上的“订单编号:191555097379308(成交时间:2013-1-2415:21空姐丽丽)”项下的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18142599108,物流动态中显示2013年1月28日签收。
2月4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现场监督任大乐对公证处收到的快递单号为718142599108的邮包(该邮包由中通快递于2013年1月28日送到公证处)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在拆封后对该邮包的内装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对该邮包内的物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后上述邮包由公证处贴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3年4月23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卢证经字第34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3)沪卢证经字第34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粉红色羽绒服一件,其中衣服的吊牌上有第5284773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其中衣服的领标处有第5284774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网络广告等。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00万元。
200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taobao.com)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2014年4月9日,淘宝公司对包括本案在内的涉案侵权商品链接进行核查,经核查所查看的宝贝已不存在。
庭审中,宇旭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并确认就涉案商品未向淘宝公司投诉。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空姐丽丽”的淘宝店铺由姜丽丽注册设立。
另认定,宇旭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服装费258元。
本院认为:宇旭公司经衣恋世界授权取得第5284773号注册商标、第5284774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宇旭公司主张姜丽丽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宇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服装吊牌上的标识与第528477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服装领标处的标识与第5284774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系半身外衣,与第5284773号注册商标和第52847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应属相同商品。
综上,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5284773号、528477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姜丽丽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宇旭公司的第5284773号、第52847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宇旭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庭审中宇旭公司确认就本案涉案商品并未向淘宝公司投诉,且姜丽丽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案商品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行为,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也检查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构成侵权。
综上,姜丽丽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宇旭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宇旭公司主张按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衣念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58元,30内售出134件;
2、宇旭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258元。
淘宝公司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被告姜丽丽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