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71号原告覃岳。
委托代理人张永斌。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干明。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粤电工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干强。
被告鲁红义。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旻辉、王园园。
原告覃岳为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本邦电器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电工电器公司)、鲁红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覃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斌,被告华强本邦电器公司、粤电工电器公司、鲁红义的委托代理人曾旻辉,被告鲁红义到���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岳诉称:原告是专利号zl20122042××××.6、名称为“一种新型led贴片式全球泡照明灯”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尚在保护期内。
天猫商城上的“广州放心网家居专营店”销售的一款“华强王”牌led全球泡照明灯,以及鲁红义销售的一款“粤电工”牌led全球泡照明灯,均系擅自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侵权产品。
上述“华强王”牌led全球泡照明灯显示系华强本邦电器公司生产,“粤电工”牌led全球泡照明灯显示系粤电工电器公司生产、销售,鲁红义系温州经销商。
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led照明灯;
二、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三、消除影响,在法制日报、中国工商报、温州日报、温州晚报、羊城晚报就侵权事宜刊登声明,向覃岳赔礼道歉;
四、向覃岳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五、向覃岳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
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庭辩论终结前,覃岳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一、华强本邦电器公司、粤电工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鲁红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三、华强本邦电器公司、粤电工电器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四、华强本邦电器公司、粤电工电器公司向覃岳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支付公证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
华强本邦电器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覃岳关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表述不符合专利法规定,且该专利的技术方案系申请日以前就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三、覃岳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四、覃岳关于赔偿金额的要求与事实不符。
粤电工电器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华强本邦电器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鲁红义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具体理由同华强本邦电器公司的答辩意见)。
鲁红义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不知该产品构成侵权,且已提供生产商信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覃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拟证明覃岳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各被告的基本信息查询网页页面,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岳享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在保护期内。
4.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2014)浙温华证内字第004756号、第004998号、第004691号公证书(三份),拟证明各被告的侵权事实。
5.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覃岳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
6.广东本邦电气有限公司宣传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华强本邦电器公司的灯饰灯具在我国有完善的网络销售渠道,销售面广,侵权影响面大。
7.本院到鲁红义经营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制作的笔录、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各被告的侵权事实。
华强本邦电器公司、粤电工电器公司、鲁红义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华强本邦电器公司、粤电工电器公司、鲁红义对覃岳提供的证据1-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各被���对覃岳提供的证据4中的(2014)浙温华证内字第004691号公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其余两份公证书,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华强本邦电器公司、粤电工电器公司确认公证项下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其制造、销售,但提出所涉“广州放心网家居专营店”并非其开办,(2014)浙温华证内字第004756号公证书中有关该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的成交记录不真实。
本院认为,华强本邦电器公司、粤电工电器公司对该两份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亦确认公证书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故该两份公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至于所涉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成交记录及数量,系来源于第三方的天猫商城的开办方,华强本邦电器公司、粤电工电器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在该二被告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考虑因素。
对于覃岳提供的证据6,覃岳未提供证明所涉广东本邦电气有限公司与华强本邦电器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的相应证据,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覃岳提供的证据7,因覃岳放弃将本院证据保全的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覃岳于2012年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10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42××××.6,名称为“一种新型led贴片式全球泡照明灯”,现处于有效状态。
覃岳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其内容为:一种新型led贴片式全球泡照明灯,是在没有借助任何中间连接件辅助连接的情况下,将小于等于直径为二十毫米的内置圆形小微型铝基板小功率led贴片串连式发光器组件用不干胶粘贴带悬置于灯罩口,通过直流正、负极输入连接线与包有绝缘收缩管的小于等于直径为二十三毫米的内置圆形小微型电子组装线路板式驱动电源连接后,再通过交流输入导线与灯头的正负极连接后组装而成,以替代传统二十五瓦以下的白炽灯的使用领域。
华强本邦电器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家用电器、照明电器、模具等,注册资本800万元。
粤电工电器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酚醛电器、日用电器、五金制品、筒灯、节能灯、吸顶灯、投光灯、特种照明等照明电器、模具等,注册资本50万元。
鲁红义于2013年9月5日开设温州市瓯海梧田诚丰灯饰店,经营灯饰、灯具的零售、批发。
2014年4月2日,覃岳申请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以下简称华东公证处)对其向“广州放心网家居专营店”(网址http://fxwjj.tmall.com)网络购买某款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计算机操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点击进入互联网购物网站天猫商城中的上述店铺,浏览该网店及相关产品页面,以覃岳名义购买了“华强led灯泡螺口超亮节能灯ledlampe27球泡3w琉璃炮光源单灯泡”3瓦的10只、5瓦的2只,单价分别为3.9元、9.9元。
该网店展示的上述产品的功率分别有3瓦、5瓦、7瓦、3.5瓦四种,月成交记录显示为143770件。
同月4日,覃岳收到所购买的产品,这些产品包装盒标示的生产厂家为华强本邦电器公司。
华东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和收货过程予以全程监督,对购物时点击浏览的“广州放心网家居专营店”及相关产品页面进行截屏、打印,对购物所得产品予以开拆、拍照后,重新封装、拍照,并先后于同月8��、11日出具(2014)浙温华证内字第004756号、第00499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4年4月11日,覃岳到鲁红义经营的温州市瓯海梧田诚丰灯饰店,购买了led灯泡8只,总价35元,这些产品包装盒标示的生产厂家为粤电工电器公司。
华东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覃岳上述购物过程和收货过程予以全程监督,对覃岳购物所得产品予以拍照、封存,于同月15日出具(2014)浙温华证内字第00469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覃岳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260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由覃岳从“广州放心网家居专营店”和鲁红义处购买的各款产品在庭审中拆封后,华强本邦电器公司、粤电工电器公司确认均系其二被告共同制造、销售。
讼争各方均确认这些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仅功率大小不同。
经庭审比对,各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系一种led贴片式全球泡照明灯;
其灯头与灯罩没有借助任何中间连接件辅助连接;
具有内置圆形小微型铝基板小功率led贴片串连式发光器组件,其中圆形铝基板直径为25.18毫米,使用硅胶粘贴、覆盖住灯罩口,圆形铝基板上串连式粘贴有若干小功率led贴片,led贴片呈圆形排布,所形成的圆周外围直径为17.66毫米,led贴片随覆盖在灯罩口上的铝基板倒悬于灯罩口内;
灯头圆柱形内壁环绕一层绝缘纸,灯头内放置小于等于直径为二十三毫米的圆形小微型电子组装线路板式驱动电源;
内置圆形小微型铝基板小功率led贴片串连式发光器组件通过直流正、负极输入连接线,与灯头内置的圆形小微型电子组装线路板式驱动电源连接,再通过交流输入导线与灯头的正负极连接。
覃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各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不干胶粘贴带”、“铝基板小功率led贴片发光器组件的尺寸小于等于20毫米”、驱动电源(即“小于等于直径为二十三毫米的内置圆形小微型电子组装线路板式驱动电源”)没有用绝缘收缩管包裹等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覃岳针对各被告的比对意见,反驳如下:1.发光器组件的有效部分系发光器,即led贴片粘贴带,铝基板仅对发光器起支撑和悬置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发光器组件的发光器即led贴片串连式粘贴形成的圆周实测直径尺寸为17.66毫米,小于20毫米,故其发光器悬置在灯罩口内,其在铝基板直径超出20毫米的部分使用硅胶粘贴固定发光器组件的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用不干胶带悬置并粘贴发光器组件的技术特征对应,二者的发光器在工作时产生的热量均通过灯头散热,系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涉案专利���铝基板没有将灯罩的空间和灯头的空间堵死,有利于两个内室间空气的互换和流动,散热效果更好,灯罩内不会出现空气的热膨胀而发生炸开伤人的危险。
被诉侵权产品将铝基板直径进行扩大,容易堵死灯罩口与外界的换气通道,发光芯片工作时产生的热量使密闭灯罩内的空气膨胀,易发生炸罩风险,系为规避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所作的变劣方案。
2.被诉侵权产品灯头内壁的绝缘纸系与涉案专利绝缘收缩管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覃岳作为专利权人享有的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判定覃岳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为前提。
至于涉案专利是否应当被授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作评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讼争各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除铝基板直径为25.18毫米、发光器组件使用硅胶覆盖住灯罩口(未使用不干胶粘贴带)、灯头内置的驱动电源未包裹绝��收缩管之外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就讼争各方在技术比对中存在的争议,本院根据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评述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发光器组件使用硅胶粘贴覆盖灯罩口及发光器组件中的圆形铝基板直径为25.18毫米的技术方案,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用不干胶粘贴带粘贴悬置直径小于等于20毫米内置圆形小微型铝基板小功率led贴片串连式发光器组件于灯罩口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准确解读权利要求,正确、合理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和关键。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两处载明发光器组件系由直径小于等于20毫米的圆形小微型铝基板,与led贴片分别贴装构成,已经明确发光器组件由铝基板和led贴片构成、铝基板呈“圆形小微型”,说明书并未提示led贴片或其粘贴带的形状,故圆形铝基板直径显然受小于等于直径为20毫米限定(发光器组件整体或粘贴在铝基板上的led贴片受该数值限制,不影响对铝基板直径限值的认定)。
另外,根据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的灯头和灯罩之间通过扣插连接、针式铆压固定,以使“电子原器件工作时产生的热量通过灯头直接散热掉的同时还能从通道中进行散发”,表明包括led贴片在内的电子原器件工作所产生热量的散发途径有两条,其一为通过灯头直接散热,其二为通过灯罩口与灯头之间保留的缝隙或通道进行流通、散发。
涉案专利产品的发光器组件“用不干胶粘贴带悬置于灯罩口”,能使灯罩口与发光器组件之间留有空隙或通道,实现led贴片工作时产生的热量从灯罩内腔流出灯罩口,再通过灯头散热,或从灯头与灯罩之间的通道进行散热的功能、效果。
用不干胶粘贴带系为使发光器组件“悬置于灯罩口”(说明书第2页第一行表述为“将铝基板组件直接悬贴于灯罩口内中央位置处”)。
限定铝基板直径,才能使发光器组件直径小于灯罩口,让整个发光器组件进入灯罩口内,实现其被“悬置于灯罩口”的安装方式,进而实现说明书记载的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体积过大、发光器易碎等不足。
“小于等于直径为二十毫米的内置圆形”显然适用于铝基板的直径、形状。
说明书中其他场合也没有明确的相反提示,故覃岳关于发光器组件的有效部分系led贴片、“小于等于直径为20毫米”限定的是led贴片串连式粘贴带直径的解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发光器组件中的led贴片虽然悬置于灯罩口内,但发光器组件中的铝基板直径大于二十毫米,且铝基板使用硅胶粘贴覆盖住灯罩口,led贴片工作时产生的热量只能通过铝基板传导至灯头,这与涉案专利发光器组件用不干胶粘贴带悬置于灯罩口的技术手段不同,二者led贴片工作时所产生热量的散热方式也不同,达到的效果、功能亦不相同,故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小于等于直径为二十毫米的内置圆形小微型铝基板小功率led贴片串连式发光器组件用不干胶粘贴带悬置于灯罩口”的技术特征。
覃岳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铝基板大于20毫米的部分用硅胶粘贴灯罩口,系与涉案专利中“用不干胶粘贴带悬置于灯罩口”等同的技术特征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灯头圆柱形内壁环绕一层绝缘纸,灯头内放置圆形小微型电子组装线路板式驱动电源的技术方案,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灯头内置的圆形小微型电子组装线路板式驱动电源使用绝缘管包裹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电源装置放置灯头内,处于灯头内壁的绝缘纸环绕中,这与涉案专利绝缘收缩管与驱动电源装置之间的位置基本相同,在绝缘功能和效果上等同。
但涉案专利的绝缘收缩管不仅仅有绝缘的功能和效果,还有收缩驱动电源装置的功能和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绝缘纸缺少绝缘收缩管的收缩驱动电源装置的功能和效果,二者不构成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使用绝缘收缩管包裹驱动电源装置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各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覃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覃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