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新材料产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王洪杰。
委托代理人:戴文,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咏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鳌峙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汉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家学,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聪敏,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1日,高汉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班台(FD-9H73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1日,专利号为ZL200830102744.X,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后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光润公司。
该专利有16幅视图,即件1主视图、件1后视图、件1左视图、件1右视图、件1俯视图、件1立体图、件2主视图、件2后视图、件2左视图、件2俯视图、件2立体图、件3主视图、件3后视图、件3左视图、件3俯视图、件3立体图。
简要说明为:1.件2.件3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件2和件3的右视图;
2.各件仰视图为不常见面,省略各件仰视图。
该班台外观设计为:件1由台面板、隔板和挡板组成,台面板为横放的“L”形,台面板上表面有两条贯穿班台的结构线,将台面板的上表面划分为左、中、右三个板块,中间的板块表面有一矩形,紧临矩形靠外一侧的长边为一窄长矩形,其两端各有一条线,将该窄长矩形划分为左右较小(大小相等)、中间较大的共三个矩形;
两块与台面板表面结构线同宽的隔板,将班台分为左、中、右三部分;
左部台面板下左边留空,右边为隔板,其余各侧均有挡板;
右部台面板下留空,左侧为隔板,其余各侧均有挡板;
中部台面板下留空,两侧为隔板,后侧部有挡板,且稍后置,与左、右两部的后侧挡板不在同一平面。
所有挡板中部均有两条凸出的横线,将挡板平分为三等分;
挡板底部有一条与台面板厚度相同的凸边,其外沿与挡板中部两条横线的外沿及台面板的外沿在同一直线上。
件2为一个柜子,柜子正面左侧为单开门柜,中部为带有一抽板和隔板的柜子,右侧为三抽屉柜,柜子后侧面外观与件1的档板一致,后侧板正中上方有一细长的倒梯形。
件3为一个柜子,柜子左部为三抽屉柜,右部为单开门柜(也可以是柜子左部为单开门柜,右部为三抽屉柜)。
件2可以放入件1的左部内,件3可以放入件1的右部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参见附图一)2011年11月22日,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兰云与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曹崇杰、公证员助理尹琳琳一同前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门口标有“鸿业办公家具”字样的商铺,谢兰云在该商铺共花费13310元,购买了二十七件货品,并取得了相应的收据、货品清单、名为《办公新标向鸿业家具》的宣传报纸、产品画册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李期仿”的名片各一张。
上述二十七件货品可组装成三件家具,其中一件型号为“HY-0312”,销售价格为3470元的班台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本次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东证内字第18271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鸿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其销售。
光润公司经公证取得的宣传册上第025页上载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是班台,与涉案专利设计包括件1、件2、件3的设计相比,该被诉侵权产品班台的被诉侵权设计包括件1和件3的设计,缺失了件2的设计。
该被诉侵权设计为:件1由台面板、隔板和挡板组成,台面板为横放的“L”形,台面板上表面有两条贯穿班台的结构线,将台面板的上表面划分为左、中、右三个板块,中间的板块表面有一矩形,矩形上方左右各一个大小相等的小矩形;
两块与台面板表面结构线同宽的隔板,将班台分为左、中、右三部分;
左部台面板下左边为单开门柜,中间上方为一抽板,右边为隔板,其余各侧均有挡板;
右部台面板下留空,左侧为隔板,其余各侧均有挡板;
中部台面板下留空,两侧为隔板,后侧部有挡板,且稍后置,与左、右两部的后侧挡板不在同一平面。
所有挡板中部均有两条凸出的横线,将挡板平分为三等分;
挡板底部有一条与台面板厚度相同的凸边,其外沿与挡板中部两条横线的外沿在同一直线上。
件3为一个三抽屉柜。
件3可以放入件1的右部内。
被诉侵权设计参见附图二。
经一审庭审比对,光润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比缺少了件2的设计,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与本案专利设计相近似;
鸿业公司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另查明,鸿业公司位于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新材料产业基地内,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家具及木门,五金配件。
还查明,2013年11月18日,光润公司以鸿业公司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鸿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2、鸿业公司销毁库相关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3、鸿业公司赔偿光润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4、鸿业公司承担光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3520元,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13310元;
5、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光润公司一审开庭后自愿将其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支出减少为3470元,并放弃有关公证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光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收据、货品清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鸿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均能证明鸿业公司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构成侵权,鸿业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鸿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光润公司诉称鸿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鸿业公司对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对制造、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确认。
但由于光润公司提交的宣传册上载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且该宣传册是光润公司经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时在鸿业公司处所取得的,其上又载有鸿业公司的公司简介、电话、传真、网址、邮箱地址等信息,故可据此认定该宣传册即为鸿业公司的宣传册,鸿业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鸿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有生产、加工家具,表明鸿业公司具备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再由于鸿业公司对其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说明来源,其宣传册上又载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标明该产品为“鸿业办公家具”,故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鸿业公司所制造。
综上,可以确认鸿业公司不仅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还可确认鸿业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
从本案的外观设计图片来看,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用途相同,皆为班台,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中件1的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件1相比对,两者外观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台面板为横放的“L”形,台面板上表面有两条贯穿班台的结构线,将台面板的上表面划分为左、中、右三个板块,中间的板块表面有一矩形;
两块与台面板表面结构线同宽的隔板,将班台分为左、中、右三部分;
左部台面板下右边为隔板,其余各侧均有挡板;
右部台面板下留空,左侧为隔板,其余各侧均有挡板;
中部台面板下留空,两侧为隔板,后侧部有挡板,且稍后置,与左、右两部的后侧挡板不在同一平面。
所有挡板中部均有两条凸出的横线,将挡板平分为三等分;
挡板底部有一条与台面板厚度相同的凸边,其外沿与挡板中部两条横线的外沿在同一直线上。
被诉侵权设计中件1的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件1的设计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台面板中部的矩形上方左右各一个大小相等的小矩形,后者台面板中部的矩形紧临靠外一侧的长边为一窄长矩形,其两端各有一条线,将该窄长矩形划分为左右较小(大小相等)、中间较大的共三个矩形;
前者左部台面板下左边为单开门柜,中间上方为电脑键盘抽板,后者台面板下左边留空;
前者挡板底部的凸边外沿与挡板中部两条横线的外沿在同一直线上,但台面板外沿比前者凸出,后者挡板底部的凸边外沿与挡板中部两条横线的外沿及台面板的外沿均在同一直线上。
从整体上看,上述差别并未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故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中件1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件1的设计相近似。
将被诉侵权设计中件3的设计与本案专利件3的设计相比对,两者外观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均为一个柜子,可以放入件1的右部内。
被诉侵权设计中件3的设计与本案专利件3的设计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为一个三抽屉柜子;
后者为一个柜子,柜子左部为三抽屉柜,右部为单开门柜(也可以是柜子左部为单开门柜,右部为三抽屉柜)。
由比对可知,两者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也不相近似,故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中件3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件3的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中件3的设计虽与涉案专利件3的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但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中件1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件1的设计相近似,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被侵权产品落入了光润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鸿业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鸿业公司未经权利人光润公司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班台(HY-031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光润公司请求鸿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删除宣传资料中载有侵权产品的内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光润公司要求鸿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等,但未提供鸿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之证据,也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鸿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产品的价值、鸿业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光润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鸿业公司赔偿给光润公司人民币8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班台(FD-9H738)”、专利号为ZL20083010274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删除宣传资料中载有侵权产品的内容;
二、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6.6元,由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6.6元,由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上诉人鸿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光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3、由光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组件产品专利,非套件产品专利。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组件3与涉案专利的组件3不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组件2。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确定8万元赔偿数额畸高。
被上诉人光润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班台(FD-9H738)”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
涉案专利是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因此是组件产品。
同时,涉案专利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因此在进行近似性比对时,既要把各个组件进行单独比对,又要进行组合状态下的整体比对,从而得出是否相同或近似的结论。
经审查,本院认可一审判决对各个组件进行单独比对后得出的结果:即,被诉侵权设计件1与涉案专利件1的设计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缺失涉案专利件2的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件3与涉案专利件3的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组装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时,被诉侵权产品虽然缺失涉案专利件2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件3与涉案专利件3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但是由于涉案专利件1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较大,被诉侵权设计件1与涉案专利件1相近似,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较低范围内确定8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