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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开刑初字第65号
案件名称韩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屠建东,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韩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友谊路中段北侧的“米娜”店铺内,销售假冒路易威登(LV)、普拉达(PRADA)、香奈儿(CHANEL)、古奇(GUCCI)、爱马仕(HERMES)等国际品牌的手表、腰带、皮包,销售金额46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店铺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宗,价值人民币26774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

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销售的商品是合格产品;

3、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从广州市购进假冒路易威登(LV)、普拉达(PRADA)、香奈儿(CHANEL)、古奇(GUCCI)、爱马仕(HERMES)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手表、腰带、皮包等用于销售。

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韩某在其经营的潍坊市奎文区友谊路中段北侧的“米娜”店铺内,共计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金额人民币46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店铺内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宗(扣押物品未移送本院),价值人民币26774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被扣押物品情况。

2、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年龄、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系被抓获���案。

(3)销售记录、查扣物品价格计算表、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本案查扣销货记录进行统计,并计算了每种商品的平均售价,查实韩某在“米娜”精品店销售和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情况。

(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韩某销售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情况。

(6)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特别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证实涉案被假冒注册商标所属普雷菲尔股份公司、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雷多制表公司、康斯坦丁有限公司、帝舵钟表有��公司、劳力士有限公司、浪琴钟表有限公司、天梭有限公司、欧米茄有限公司、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色丽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柏蒂.温妮达公司等均委托荟萃商标(中国)有限公司(位于香港)和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位于北京)作为其公司的全权代表;

上述公司的商标已经注册,在其“使用商品”范围的商品均为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对象韩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友谊路中段经营“米娜”店铺,该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货物都是韩某通过电话联系从广州购进的,平时其在店里打下手,顺顺货、记记账。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出资让儿子韩某经营“米娜”店铺,其不参与经营管理。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从“米娜”店铺购买过两个包、��块手表,都是高仿品。

(4)证人安某证言,证实其从韩某经营的“米娜”店铺购买过品牌腰带、手表、手包和衣服,刷信用卡付的款,上述物品都是假冒商品。

(5)证人考某证言,证实其从“米娜”店铺购买过品牌包和衣服,用信用卡付的款,到该店买东西都是找张静接待。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从“米娜”店铺购买过高仿皮包和手表,用信用卡付的款。

(7)证人梦某证言,证实其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大酒店后面的一个门头买过假冒的帝陀表和一个其他品牌的包,是刷卡消费的。

4、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证实潍坊市公安局在潍坊市奎文区友谊路中段韩某经营的“米娜”店铺扣押的标注商标商品全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商品。

5、被告人韩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9年在奎文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奎文区阿涛精品行,经营服装和皮具,后来改名叫米娜服装店,但没有变更登记,阿涛精品行营业执照可能被吊销了。

经营过程中其通过电话联系从广州购进高仿品牌皮包、腰带和手表等在店内销售,所卖假冒商品都有销货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被告人韩某应予刑罚。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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