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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槐安自诉赵治太、欧湘浦假冒专利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州刑裁字第1号
案件名称王槐安自诉赵治太、欧湘浦假冒专利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槐安

案由

案由假冒专利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州刑裁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自诉人):王槐安。

上诉人王槐安因诉赵治太、欧湘浦假冒专利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刑立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王槐安未向法院提交其系该专利权人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经解释说明王槐安仍坚持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六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槐安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王槐安上诉称,上诉人是95112500.1号专利的发明人、原始权利人、申请人代表、实审答辩人,是其提供技术、花垣县环保局提供资金共同研发的。

2001年8月29日,赵治太等人策划将该专利授权易人变更为全价基公司,是该买买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

为此,自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他们的犯罪行为。

2001年8月29日,该专利的授权公告书是在1996年7月31日初审通过公开书的篡改版,内容雷同,只是专利权人作了变更,这是赵治太、欧湘浦合意订立欺诈违法合同的结果。

特请求州法院监督吉首市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自诉人王槐安诉赵治太、欧湘浦假冒专利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和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自诉人王槐安首先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则不符合自诉案件的立案受理条件。

假冒专利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假冒他人或单位已向国家专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查获得批准的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本罪至少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即1.自诉人已经取得了专利权;

2.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假冒自诉人专利的行为。

如无这两方面的证据,则不符合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

同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必须为同一人。

本案中,自诉人王槐安自始未取得争议专利的专利权,故其提交的95112500.1号专利证书、《专利权转让合同》、办理查新情况、实审答辩等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赵治太、欧湘浦假冒了自诉人王槐安的专利并构成犯罪。

因此,王槐安的自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对王槐安的自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子华审判员  陈春亮审判员  彭继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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