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一层自编A17号。
法定代表人:李章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维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东陆九圩港80号。
法定代表人:邵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良,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抖光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三层自编C72号。
法定代表人: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明,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宏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维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盛公司)、邵良、广州抖光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抖光公司)、邵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奥公司上诉请求:1.涉案微信朋友圈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证明上述微信照片已经通过涉案微信朋友圈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扩散。
朋友圈内容具有私密性,其内容仅有好友可见,不特定的公众无法直接浏览,也无法通过陌生人身份查询涉案微信号,宏奥公司也已经为此提出反证。
再者,该朋友圈内容点赞和评论人数均为零,客观上没有达到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该朋友圈来源于宏奥公司,宏奥公司为装车试灯委托熟人进行装车试灯并要求不得扩散,宏奥公司的主观意愿并非在先发布。
2.被诉侵权设计的原貌并没有被完整公开于涉案微信朋友圈,无法进行有效比对。
微信朋友圈仅有主视图,其余视图缺失。
3.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属于严重逾期举证,不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产生的新证据,涉案朋友圈内容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对方是在一审程序中的第三次开庭也即是距离首次开庭有一年多之后才提交该证据。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由对方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维盛公司、邵良、邵明、抖光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宏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宏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维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邵明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抖光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维盛公司、邵明、抖光公司共同赔偿宏奥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共320000元;
3.邵良就维盛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维盛公司、邵良、邵明、抖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李章生于2016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日间行车灯(本田飞度)”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4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2××××.2。
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7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记载,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整体形状、整体比例、灯部件的排布等均存在明显差异,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2017年8月20日,宏奥公司与李章生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约定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四项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宏奥公司使用,期限至2026年3月30日。
2019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维盛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维盛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提交了撤回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
2018年11月17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的“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在标有“C72”门牌××常州博纳江苏维盛”字样招牌的店铺内取得名片一张及宣传册一本。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粤广南方第076058号公证书。
经查,该公证书附件现场的图片显示前述店铺内有车灯产品展出;
“郑海燕”的名片显示有维盛公司的名称,门市地址记载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广场3楼C72”;
宣传册中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车灯产品展示,宣传册封底有维盛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网址等信息,宣传册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宣传册中记载有如下内容“我们做什么?
专注于汽车安全照明(LED日行灯、雾灯等),设计、个性化定制、生产和销售工作……”。
2018年11月26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钟楚君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的“江苏维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该网店记载“工厂直销:江苏维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是专业生产日行灯/后杠灯/尾灯等LED产品的工厂”,展示了一款“本田飞度FIT日行灯14-15款本田飞度LED国内四眼款日行灯厂家直销”的产品,2-19只单价169.9元,20-99只单价159.9元,≧100只单价149.9元,10000只可售。
宏奥公司购买了多款产品,包括10个上述产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3365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30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孙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来到“国家会展中心(上海)”6.2馆展位号为6.2K29展板上挂有“江苏维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展位取得宣传册一本及名片一张,同时订购了相关商品,取得《收据》一张。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沪徐证字第5855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6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钟楚君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在广州市天河区签收快递人员派送的包裹两个(快递编号为:51349755603872)。
钟楚君拆开上述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3366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13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钟楚君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已买到货品”中查看“275945536497862043”订单的物流信息,该订单对应的运单号为51349755603872,并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3385号公证书。
2019年1月21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进入维盛公司的网店进行浏览,该网店的“深度认证报告”中有“车间内景、厂房内景以及仓储”的图片,同时记载有“年生产能力汽车部件300000套”“仓储面积200㎡”等信息。
以上过程有公证员林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全程监督,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粤广南粤第1550号公证书。
2019年1月21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wisdom-auto.com网站,在该网站中有维盛公司的信息,其中在公司简介中记载有“江苏维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坐落在中国最大的汽车配件出口基地之一江苏省常州市,地理位置非常优越,海陆空交通均非常便捷,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多样化低配高配和汽车个性化要求的改装方案。
近年来,顺应汽车改装市场的发展和需求,专注于汽车安全照明(LED日行灯、雾灯等),设计、个性化定制,生产和销售工作……”等信息,该网站中同时展示有多款车灯产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粤广南粤第2892号公证书。
2019年2月27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柯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的监督下,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浏览了其与标记名称为“Wisdom-Aimee江苏维盛”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粤广南粤第3432号公证书。
经查,该聊天记录中,“Wisdom-Aimee江苏维盛”的微信用户发送“江苏维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报价单、维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常州广郑物流有限公司(原一路发物流)货物运单》等多份文件,部分销售合同载明“采购方付款后供货方需将货物送至采购方指定收货地点账户:6228480413117309216户名:邵明……”等信息,该聊天记录同时记载“郑海燕137××××0804广州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广场3楼C72”是其档口等信息;
“Wisdom-Aimee江苏维盛”同时称邵明是其老板,该记录中同时出现了收款人为维盛公司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以及邵明前述账户的收款信息。
2019年7月11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龙某、公证人员许某的监督下,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登录“185××××2501”的微信账号,浏览微信号为“×××rk”、昵称为“Wisdom-Aimee江苏维盛”的微信用户的朋友圈,该用户的朋友圈中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大量车灯产品展示,其中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为委托人为维盛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粤广南沙第38636号公证书。
2019年9月10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龙某、公证人员许某的监督下,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登录“http://www.wisdom-auto.com”的网站,该网站中有维盛公司的简介,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选择不同的车灯进行浏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粤广南沙第46269号公证书。
2019年9月10日,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龙某、公证人员许某的监督下,李章生的委托代理人登录“www.1688.com”的网站,在所进入网页中输入“江苏维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相应的页面,相关的公司档案有维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粤广南沙第46270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日间夜行灯一对,邮单一张。
宏奥公司主张上述灯具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维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邵明、抖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邵良系维盛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维盛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维盛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邵明、抖光公司否认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经查看,邮单运单号为51349755603872。
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宏奥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维盛公司、邵明、邵良、抖光公司均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维盛公司、邵良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名称为“雾灯(智跑四眼)”、专利号为ZL20153031××××.9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该专利图片见附图三。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内容为为汽车图片,拟证明惯常设计,部分网页图片见附图四。
维盛公司另提交以下两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一)2020年12月9日,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在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邵明的手机(181××××3168)登陆该手机微信账号,浏览微信号为“×××36”用户的朋友圈。
该用户朋友圈发布多个车灯产品的图片,部分附文“本田原厂高配十代思域现货供应,价格美丽”“新蒙迪欧高配款:要质量有质量要价格者有价格…”上述用户2016年10月16日的朋友圈发布了一款车灯产品的图片,见附图五。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20)苏常常州证字第18842号。
(二)2020年12月9日,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在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维盛公司员工贾小琼的手机登陆该手机微信账号,浏览微信号为“×××26”用户的朋友圈。
该用户朋友圈发布多个车灯产品的图片,部分附文“只做精品,低价勿扰”“菲翔灯珠4S店专属,有木有被亮瞎”。
该用户2016年10月14日的朋友圈发布了一款车灯产品的图片,并附文“新飞度四眼灯批量到货”,图片见附图六。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20)苏常常州证字第18843号。
维盛公司、邵良提交专利申请情况打印件、开模软件截图、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模具开发合同、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维盛公司另提交设计底稿、专利进度表、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模具开发合同、关于模具开发合同的声明、宣传图册、专利申请情况打印件等,拟证明:1.维盛公司多款产品的开发和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宏奥公司将已公开的技术申请专利,存在严重的主观恶意,本案系恶意诉讼;
2.维盛公司同时认为宏奥公司短时间内集中申请大批量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与其企业规模所对应的设计能力不匹配。
抖光公司否认宏奥公司对其的侵权指控,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现场照片予以证明。
宏奥公司对抖光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无法证明抖光公司的主张。
为证明专利产品的知名度及价值,宏奥公司提交了2015年度汽车LED光源五强品牌、中国汽车后市场总会17-18年度汽车照明十大竞争力品牌、2018年中国汽车照明车灯总成灯具十大品牌企业、2018年汽车后服务行业最受欢迎品牌奖、深圳市中小企业电子商务促进会会员证书、酷斯特品牌核心供应链企业奖、参与行业展会交流图片资料以及行业参展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宏奥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账单详情、订单详情、酒店订单截图、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通知函、收款收据等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再结合本案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对方主观恶意明显、经营规模大,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维盛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车辆部件、电子元器件、模具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等,邵明为维盛公司的监事;
抖光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一审法院认为,李章生是“日间行车灯(本田飞度)”,专利号为ZL20163052××××.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宏奥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汽车车灯,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造型设计基本一致,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应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维盛公司、邵明、抖光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宏奥公司主张维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邵明、抖光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维盛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邵明、抖光公司否认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评述如下:关于维盛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维盛公司经营的涉案1688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运单号与宏奥公司从该店铺购买的产品运单号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维盛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
首先,维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即其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其次,维盛公司在答辩状中确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再次,维盛公司在其网店中声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网站中展示的其车间、厂房内景等均可看出有相关设备,且其在公司介绍中亦宣称其为制造企业;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未载明由第三人制造的信息,维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维盛公司制造。
关于邵明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仅凭邵明提供其个人账户收取维盛公司的相关货款亦不足以认定其财产与维盛公司混同;
邵明作为维盛公司的员工,其提供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提供个人账户的行为即认定邵明与维盛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邵明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抖光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7605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在抖光公司的注册登记地的店铺门上有“江苏维盛公司”的名称,宏奥公司在该店铺取得了“郑海燕”的名片及维盛公司的宣传册一本,名片及宣传册上均有维盛公司的信息,且宣传册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抖光公司虽辩称其与维盛公司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维盛公司、抖光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抖光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维盛公司、邵良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维盛公司、邵良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三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一)维盛公司、邵良提交的名称为“雾灯(智跑四眼)”、专利号为ZL20153031××××.9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均为汽车车灯,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近似,但在灯具外轮廓形状、前后面的造型均不相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首先,微信朋友圈系由案外人开发的网络平台,其图片来源于用户上传,后台服务器会在图片上传完成后实时记录、自动生成上传时间。
两份公证书记载的微信号为“×××36”“×××26”的用户朋友圈相关图片发表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14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定相关图片的上传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其次,微信朋友圈既可以作为用户对不特定公众公开发布信息的网络平台,也可由用户通过对访问权限的设置,从而改变相关内容的公开状态。
因此,微信朋友圈兼具公开性与私密性的双重特点。
由于是否在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完全开放的状态难以从技术上确定,故在审判中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本案的微信朋友圈并非仅为私密性的个人使用,除上传的相关图片之外,还有向微信好友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的文字,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微信朋友圈相关图片构成“为公众所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
被诉侵权产品与与上述两个用户发布的产品均为汽车车灯,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分别与上述两个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整体形状、造型设计基本一致,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应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维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维盛公司、抖光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宏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宏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广州宏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维盛公司、邵良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微信朋友圈在先公开涉案专利的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公证书记载的微信号为“×××36”“×××26”的用户朋友圈相关图片,发表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14日,其上传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微信朋友圈上传的图片等信息,是否属于对不特定公众公开,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具体证据和案情进行分析,对于证明力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据,应当采信并作为确信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前述两个微信号朋友圈中上传了多款同类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系多款产品中的一款。
该图片中还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装配在一辆小轿车上,该图片还显示,该小轿车停放在露天场所。
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该微信朋友圈系用于商业推广产品的用途,该朋友圈的图片不具有保密性,该被诉设计已经通过朋友圈图片展示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
再者,前述两个微信朋友圈均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故两份证据可相互映证,推定微信朋友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市场中流通,故由此也可以证明其外观设计也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
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在先设计属于向不特定公众公开,且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宏奥公司上诉认为,该朋友圈展示的产品,系其委托熟人进行装车试灯并要求不得扩散。
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宏奥公司的口头主张,其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宏奥公司还主张,前述微信朋友圈的证据系对方逾期举证,不应被采纳。
对此,本院认为,维盛公司作为抗辩一方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围绕该主张搜集证据需要一定的时间,其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提出该证据,从时间上未见不合理之处,亦未见有证据突袭等违法诉讼诚信的行为。
因该证据涉及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宏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广州宏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