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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奕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晋刑初字第1039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陈奕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奕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奕印,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革、吕梅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奕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奕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陈奕印未经授权生产假冒“LACOSTE”、“adidas”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3年4月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其鞋厂内查获假冒“LACOSTE”牌运动鞋1500双、假冒“adidas”牌运动鞋930双。

被告人陈奕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场配合调查,并带领公安机关到其工厂仓库内查获假冒“adidas”牌运动鞋3700双。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价值合计234348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奕印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陈奕印系自首;

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奕印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与一自称是李国成的人签订购货合同,并根据对方下单生产涉案假冒运动鞋;

其曾有销售涉案假冒运动鞋给丁志宽,并开具送货单;

价格鉴定意见评估的价格偏高。

被告人陈奕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根据被告人陈奕印与李国成订立的购货合同所体现的实际销售价格予以认定,即144805元,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自首;

3.初犯,假冒运动鞋尚未出售、还未流入市场、造成的危害结果较小;

4.建议对被告人陈奕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陈奕印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村大北路14号组织工人生产假冒“LACOSTE”(鳄鱼)、“adidas”(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3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LACOSTE”牌运动鞋1500双、假冒“adidas”牌运动鞋930双。

被告人陈奕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现场配合调查,并带领公安机关到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南区99号的工厂仓库内查获假冒“adidas”牌运动鞋3700双。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运动鞋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被侵权的“adidas”牌运动鞋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双396元,被侵权的“LACOSTE”牌运动鞋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双340元,则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为23434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抓获经过报告及到案经过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奕印的归案情况及本案的侦破过程。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奕印供述的客户李国成,因具体姓名、住址、联系电话不详,经侦查人员多方查找,均无法到案;

陈奕印或陈奕印鞋厂并无工商登记。

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奕印的身份情况。

4.扣押清单及查扣的鞋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奕印处查扣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

5.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生产车间和储存仓库的现场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7.相关证明及鉴定书,证实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未许可被告人陈奕印生产产品等情况。

8.检测报告,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9.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

10.证人赖文彬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综合证实被告人陈奕印于2012年7月1日向其租用位于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南区99号住宅旁连接的三间店面作为仓库使用,租期为一年。

11.证人陈德财、郭国利、张华(均系陈奕印鞋厂的员工)证言,均证实公安机关在陈奕印鞋厂车间现场查获的1500双假冒“LACOSTE”牌运动鞋和930双假冒“adidas”牌运动鞋,系被告人陈奕印组织生产的。

12.证人黄玉华(系陈奕印鞋厂的员工)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奕印于2012年11月开始组织生产假冒“LACOSTE”和“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于2013年4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

13.被告人陈奕印供述,供认其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组织工人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奕印提出的其与李国成签订涉案假鞋的购货合同及销售假鞋给丁志宽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具体评析如下:首先,虽然被告人陈奕印归案后对其与李国成签订合同的过程作出稳定供述,但其无法提供合同相对方李国成的具体身份信息,使得侦查机关无法找到李国成对合同进行核实。

在案的购货合同系被告人陈奕印单方提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查实合同的真实性。

其次,被告人陈奕印于2013年4月2日归案后的前五份笔录均未提及销售涉案假鞋给丁志宽的情况,均稳定供述涉案假鞋尚未出货即被全部查获;

直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知价格鉴定意见的结论后,在2013年12月2日第六份笔录中才向公安机关反映该情况并提供相关送货单的存根联,后公安机关才于2013年12月31日向证人丁志宽取证;

而被告人陈奕印于第七份笔录则供述生产出来的假冒运动鞋还未出货已全部被公安人员查扣;

第八份笔录又供述丁志宽向其购买假冒运动鞋的情况属实。

如此,被告人陈奕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反复。

再次,根据被告人陈奕印的事实主张,其系根据李国成的下单于2012年11月份开始组织生产涉案假冒运动鞋,但李国成一直没来联系出货事宜,后于2013年3月份将生产出来的假冒运动鞋销售48双给丁志宽。

但是,第一,根据被告人陈奕印提供的购货合同与送货单,购货合同上鳄鱼运动鞋的货号为J2342,而送货单上鳄鱼男鞋的货号为2426。

第二,卷宗材料体现从丁志宽处扣押到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和假冒鳄鱼牌运动鞋各一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双假冒运动鞋就是丁志宽从被告人陈奕印处购买的;

即使该两双假冒运动鞋系被告人陈奕印销售予丁志宽的,但是,扣押清单显示从丁志宽处扣押到的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鞋码为41码,而被告人陈奕印提供的购货合同上阿迪达斯鞋的配码并无41码。

因此,被告人陈奕印的供述及其提供的购货合同和送货单两份关键书证材料明显存在矛盾。

综上,在证据材料存在诸多疑点未能排除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人陈奕印主张的销售事实均不予采信,则本案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法认定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其鉴定标的是与侵权产品类似的被侵权产品,价格鉴定结论是根据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

该价格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和遵循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即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343480元。

被告人陈奕印关于价格鉴定意见的评估价格偏高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诉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奕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陈奕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均被查获,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陈奕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第2、3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但本案属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不合格产品,对被告人陈奕印不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奕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LACOSTE”牌运动鞋1500双、假冒“adidas”牌运动鞋4630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基荣审 判 员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吴荣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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