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路易威登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旭寅。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观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观巷89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程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巍,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国山,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观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旧学前2-20号。
法定代表人薛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巍,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国山,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与被告陈旭寅、苏州市观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前物业公司)、苏州市观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前建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涛,被告陈旭寅委托代理人王明霞,被告观前物业公司、观前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诉称,其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自1854年法国人路易威登·威登创立“LOUISVUITTON”品牌150多年以来,“LOUISVUITTON”、“”已成为世界高档商品的标志,多次位列全球奢侈品榜首,品牌价值和知名度极高。
长期以来,路易威登公司为拓展中国市场投入巨大,亦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对诸多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坚决打击,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管理部门相继发布公告对路易威登公司“LOUISVUITTON”品牌系列商品予以重点保护,涉案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商标被相应的司法判决和商标主管部门认定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苏州观前小商品市场部分商户存在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2013年5月8日,路易威登公司从被告陈旭寅经营的苏州观前小商品市场3A29商铺购得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钱包一只,并由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出具(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146号公证书对该购买过程予以了公证。
2013年5月22日、6月5日路易威登公司分别向被告观前物业公司、观前建设公司寄送警告函将包括陈旭寅在内的诸多商户售假事实予以了通告,并要求观前物业公司、观前建设公司对市场内的商户予以查处。
后经复查得知,陈旭寅仍在继续售假,2013年8月23日,路易威登公司又从陈旭寅处购得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钱包两只,并由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出具(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242号公证书对该购买过程予以了公证。
综上,陈旭寅存在持续性侵权行为,观前物业公司、观前建设公司作为陈旭寅所在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其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并为陈旭寅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判例,观前物业公司、观前建设公司应对陈旭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旭寅、观前物业公司、观前建设公司:1、停止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224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四份,证明路易威登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涉案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工商局通告,证明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受到重点保护;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第241081号“”商标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4、商标异议裁定书五份及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第241019号“LOUISVUITTON”被商标主管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146号公证书,证明陈旭寅侵权事实;
6、警告函两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查询结果,证明路易威登公司就陈旭寅侵权事实告知了观前物业公司、观前建设公司;
7、(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242号公证书,证明陈旭寅再次侵权事实;
8、凤凰网报道,证明售假行为对路易威登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巨大损害;
9、律师费发票,证明路易威登公司维权律师费支出;
10、公证费发票,证明路易威登公司维权的公证费支出;
11、情况说明,证明观前物业公司、观前建设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陈旭寅辩称,1、陈旭寅在实际经营中将观前小商品市场3A29摊位转租给何仁泳经营,我方对何仁泳的经营状况并不知情,本案应追究实际经营者的责任。
2、苏州观前小商品市场3A29摊位的经营面积只有10平方米左右,商户的利润空间有限,路易威登公司的诉请赔偿30万元过高。
3、我方消费群体与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品牌的消费群体差异巨大,我方的行为并未对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品牌商品的销售造成过大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驳回路易威登公司的不当请求。
被告陈旭寅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原件、承租人何仁泳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观前物业公司、观前建设公司共同辩称,1、路易威登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我方有侵权行为且与陈旭寅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其请求我方停止侵权和连带赔偿没有依据。
2、陈旭寅与路易威登公司面向的消费群体不同,陈旭寅的经营行为并未对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品牌造成任何影响,路易威登公司请求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观前小商品市场是历史上自然形成的,不存在所谓的统一的经营公司,我方对该市场不具有管理的权限。
市场中的商户都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4、观前建设公司未收到路易威登公司寄送的警告函,观前物业公司有收到路易威登公司的警告函,但其中手续和材料不全,对是否存在商户侵权难以判断,即便如此我方还是向工商部门进行了举报,工商部门亦予以了处理。
5、路易威登公司在(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33号案件单独对观前物业公司、观前建设公司提起了诉讼,现路易威登公司在个案中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起诉观前物业公司、观前建设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原则。
被告观前物业公司、观前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姑苏工商局观前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证明其对路易威登公司警告函所述情况向工商部门进行过举报,工商部门对此亦采取了相应措施;
2、观前物业公司、观前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范围;
3、观前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明所谓的观前小商品市场的由来。
陈旭寅对路易威登公司的证据1、4、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3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5、7认为公证过程有瑕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11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观前物业公司、观前建设公司对路易威登公司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过程有瑕疵,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证据6中寄给观前建设公司的警告函没有收到,真实性无法核实。
观前物业公司有收到警告函,对该份警告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警告函的来源及所述情况无法核实;
证据8系网络报道,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11系路易威登公司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路易威登公司对陈旭寅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观前物业公司、观前建设公司对陈旭寅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路易威登公司对观前物业公司、观前建设公司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
陈旭寅对观前物业公司、观前建设公司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法院审核,路易威登公司的证据1、4-7、9、10均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路易威登公司证据2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3系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材料,且有公证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8系网络报道,内容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11系路易威登公司单方陈述,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陈旭寅提供的租赁合同原件和承租人何仁泳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
观前物业公司、观前建设公司的证据1-3均提供了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公司系注册号为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等,第3226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雨伞。
其中,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有效期均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第3226108号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
2013年5月8日,路易威登公司委托张勇至苏州观前小商品市场3A29号商铺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钱包予以封样保存,并就此出具了(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146号公证书。
经拆封比对,该公证书封存实物为钱包一只及附随资料,封存实物多处标有“LOUISVUITTON”、“”、“”标识。
2013年8月23日,路易威登公司委托商叙江至苏州观前小商品市场3A29号商铺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钱包予以封样保存,并就此出具了(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242号公证书。
经拆封比对,该公证书封存实物为钱包两只及附随资料,封存实物多处标有“LOUISVUITTON”、“”、“”标识。
另查明,苏州观前小商品市场系历史形成,不存在依法审批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开办单位。
观前建设公司为苏州观前小商品市场商铺的产权单位,观前物业公司受观前建设公司委托对苏州观前小商品市场进行物业管理。
观前建设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承接市政工程、建设装潢装修及物业管理,开展房地产中介业务和咨询服务,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潢材料;
许可经营项目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观前物业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对受托的观前地区34号房、38号房以及相关的场地、绿化、卫生、附属设施管理,房屋租赁,附设非机动车停车场,提供室内装饰服务及园艺服务,附设碧凤坊机动车停车场。
观前建设公司、观前物业公司就观前小商品市场内部分商户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亦向工商部门予以了反映。
还查明,涉案苏州观前小商品市场3A29号商铺系陈旭寅向观前建设公司承租用于个体经营的独立商铺,于2009年8月13日登记设立。
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苏州观前小商品市场3A29号商铺由陈旭寅转租于何仁泳,何仁泳一直使用陈旭寅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
再查明,路易威登公司2013年5月8日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150元,2013年8月23日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210元。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涉案经保全证据公证的苏州观前小商品市场3A29号商铺两次所售涉案侵权产品多处标注有与涉案商标“”、“LOUISVUITTON”、“”相同的标识,陈旭寅作为该商铺的个人经营者,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即销售标有路易威登公司“LOUISVUITTON”、“”商标标识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证明,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此,陈旭寅辩称认为其已将涉案商铺转租于何仁泳经营,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何仁泳承担。
经查,何仁泳经营涉案商铺期间一直使用陈旭寅的营业执照,现路易威登公司明确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应追究陈旭寅的侵权责任,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及何仁泳经营中一直使用陈旭寅营业执照的实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陈旭寅承担,故对陈旭寅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另,路易威登公司认为陈旭寅在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亦构成侵权,因路易威登公司未就侵权商品系陈旭寅生产进行举证,路易威登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第3226108号“”商标予以保护,因涉案侵权产品并未标记“”商标,故路易威登公司主张对该商标予以保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路易威登公司认为观前建设公司、观前物业公司作为苏州观前小商品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其为陈旭寅的经营提供商铺等便利条件,应对陈旭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系指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本案中,苏州观前小商品市场并不存在依法登记并领取市场经营管理营业执照的市场开办方,观前建设公司、观前物业公司只是观前小商品市场的产权单位及物业管理方,其经营项目中均不包含对观前小商品市场进行经营管理,该两公司对路易威登公司邮寄通告的涉案侵权向相关执法部门进行了反映,行为恰当。
陈旭寅系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观前建设公司将涉案商铺出租给陈旭寅经营不能等同于故意为陈旭寅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本案中无其他证据可证明观前建设公司、观前物业公司为陈旭寅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路易威登公司请求观前建设公司、观前物业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应对陈旭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陈旭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路易威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陈旭寅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陈旭寅的经营规模、持续侵权的事实以及路易威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路易威登公司赔偿维权支出的请求,因路易威登公司未能指明具体的本案专用支出,该单项请求缺乏依据,但维权支出亦为维权所必须,本院将之与前述赔偿一并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旭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陈旭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路易威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陈旭寅、观前建设公司、观前物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 祖 彦审判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张小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欣 悦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