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杨子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维,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亮,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欢城镇广源加油站。
投资人:孟玉环。
在审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诉被告微山县欢城镇广源加油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